(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陆酉与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陈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酉,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陈始华,陈启邦,广州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陆酉,男,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国营八一总场,身份证号码:×××5814。委托代理人区小冰,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罡。被告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长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始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2437。被告陈启邦,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1313。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凯舟,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仅作办公使用)。法定代表人叶春林。原告陆酉与被告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濠兴公司”)、陈始华、陈启邦、广州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正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酉的委托代理人区小冰、肖罡,被告濠兴公司、陈始华、陈启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凯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酉起诉称,被告濠兴公司因公司经营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5500000元给濠兴公司,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4.5%,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借款合同》还对罚息、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陈始华、陈启邦和正东公司对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及2013年5月24日将5000000元和500000元汇入了被告濠兴公司指定的账户,但被告濠兴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至今未归还本金,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濠兴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500000元;2、被告濠兴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违约金(按本金和利息总额的25%)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欠款总额的5%),暂计至2015年3月11日共计为10561677.26元;3、被告陈始华、陈启邦和正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濠兴公司、陈始华、陈启邦共同答辩称,其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但目前被告资金紧张,无法还款,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延展还款期限。被告正东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陆酉与濠兴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陆酉向濠兴公司出借款项55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该款通过借款人指定的谢海滔的账户汇入濠兴公司指定的广东濠盈投资有限公司或东莞市濠讯塑胶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支付;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4.5%支付;如未能按规定偿还任何到期的款项(包括本金及利息),将计收应付未付部分款项按每天5‰计算的逾期罚息,还款逾期一个月以上,则收取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总额的25%作为违约金。同时,该合同约定了陈始华、陈启邦作为借款合同中濠兴公司的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律师费按欠款总额5%计算)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正东公司向陆酉出具一份《担保函》,确认其为濠兴公司的前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26日陆酉通过谢海滔的银行账户向广东濠盈投资有限公司账户汇款5000000元;2013年5月24日,陆酉通过谢海滔的银行账户向东莞市濠讯塑胶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汇款500000元。2013年12月1日和2014年10月8日,陆酉向濠兴公司出发催收函,要求濠兴公司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濠兴公司均出具了确认函,但至今未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另查明,2012年7月6日开始,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函、股东会决议、转账凭证、催收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陆酉与被告濠兴公司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且陆酉提供了转款凭证显示其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濠兴公司也确认收到其款项,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陆酉请求被告濠兴公司返还借款55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4.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4倍,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原告陆酉主张按该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款合同》还约定了逾期偿还欠款的还应计付违约金,但违约金和利息之和亦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数额为宜,由于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前述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陆酉主张逾期违约金,不再支持。另外,从《借款合同》中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律师费按欠款总额5%计算)”的约定来看,实现债权的费用主要是律师费,对此,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计算方法,但律师费用应当以实际支出数额为准,原告陆酉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该笔费用的实际支付和支付数额,故对其诉请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始华、陈启邦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正东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三人应当对案涉合同项下被告濠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陆酉偿还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其中50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26日开始计算,5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24日开始计算)。二、被告陈始华、陈启邦、广州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陆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17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65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68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薇代理审判员 李淑萍人民陪审员 陈俊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