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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二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2015)资民二初字第439号原告郑红英诉被告刘红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红英,刘红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439号原告郑红英。委托代理人罗家喜,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红日。委托代理人李林辉,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红英诉被告刘红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伟春、曹小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若可担任本案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家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红英诉称,原告一直从事苗木嫁接与销售生意,与被告有往来。201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桂花树苗,并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立下欠条,承诺在2014年10月8日前付清。但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红日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证据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证据3、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2013年4月8日欠原告买树苗款150000元整,并约定一年半付清。被告刘红日辩称,一、起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纠纷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合伙协议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树苗的数量、单价、金额进行约定,也没有对树苗办理交接手续,说明双方曾口头约定的不是买卖合同,而是培育树苗的合伙协议,树苗款150000元也是原告的合伙投资款,且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原告本人书写,由被告签字认可的,因此,本案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合伙培育树苗共同出售,而不是单纯的树苗买卖;二、违约的是原告,受损失的是被告。被告在与原告合作之前,仅在他人的带领下与原告进行了一次大树的买卖生意,事后,原告发现被告本地田地租金便宜,土地肥沃,认为有利可图,主动来与被告合作的,原告并向被告表示培育树苗完全由原告负责,原告运来的树苗作为其合作的投资。在被告未作好准备的情况下,原告就将树苗运送过来,但当被告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名后,原告却拒不履行原约定的口头合作协议,致使所栽种的桂花树苗大部分死亡,被告为此多次要求原告履行义务,但原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拖;三、欠款(合作树木款)不是150000元,数额有待双方进一步协商。因所栽种的桂花树苗大部分死亡,原告派其丈夫查看现场后,提出树苗款按半价计算80000元,但被告未同意,认为应在双方结算后按50%的盈亏比例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单方违约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红日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唐伟周的证明及当庭作证证言,拟证明①原、被告是合作关系,②原告保证树苗成活95%以上,③原告帮助被告管理小树苗,告知除草、施肥、杀虫树苗扦插等技术;证据2、唐周勇的证明及当庭作证证言,拟证明①原、被告是合作关系,②原告郑红英出树苗出技术,被告刘红日出土地,利润平分;证据3、袁红伟的证明及当庭作证证言,拟证明①原、被告是合作关系,②原、被告合伙准备搞个基地,③所写的欠条,是原告郑红英用来证明自己合伙已出了树苗等;证据4、短信,拟证明①原告郑红英威胁了被告刘红日,②原告郑红英认为被告刘红日尚欠80000元等;证据5、照片,拟证明树苗死了很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本身的真实性以及刘红日的签名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刘红日与郑红英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合伙关系,一年半付清的意思也是考虑到树苗生长周期,待树苗一年半生长周期后出售再将树苗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但是证人不是当事人,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是何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对该证据是否属于原告郑红英所发不知情,也不能证明是什么内容;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知道是哪里照的,相片不清楚,也无法证明死了很多树苗,且就算该照片是在被告刘红日土地拍的,也不能证明树苗是在原告郑红英处购买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3系由被告签名的欠条一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刘红日在2013年4月8日购买原告郑红英树苗,欠树苗款150000元,并约定一年半付清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系三个证人的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人陈述其所作证的证言均系听原、被告所说,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是何关系,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系被告打印的短信内容,无法核实其证据来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认定;证据5系被告提交的三张树苗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无法体现树苗的归属及存活情况,本院无法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系从事苗木嫁接与销售生意,原告与被告曾在2013年进行过苗木买卖生意。2013年4月,经原、被告协商,口头约定由原告出售金球桂、绿桂花等品种的桂花树苗给被告。2013年4月8日,原告将树苗运送到资兴并交给了被告,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刘红日欠郑红英买树苗款150000元整(拾伍万整),1年半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嗣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为此诉到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原、被告是合伙培育树苗共同出售,双方是合伙关系,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也予以了否认。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苗木买卖合同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但被告在签收货物后却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承担尚欠原告150000元货款的付款责任。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辩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但从双方原先的交易过程及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分析,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因此,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货款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红英货款14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郑红英承担300元,被告刘红日承担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人民陪审员  曹小雄人民陪审员  罗伟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若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