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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源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杨中合与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二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合,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二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被告)杨中合,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陈一春,四川省万源市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原告)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二煤矿。地址:四川省万源市。法定代表人龙昊,该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廖娟,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杨中合与被告(原告)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二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杨中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春,被告(原告)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二煤矿(以下简称黑石溪二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廖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中合诉称:2009年-2014年我一直在被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和安监工作。被告在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还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由于我长期接触煤尘,吸入肺部致伤,2014年9月23日被达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5年1月30日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工决[2015]万2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25日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为肆级伤残。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12个月;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个月;3、根据川劳动办[2014]76号文件《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一)项规定肆级伤残应享受一次性伤残津贴不低于70个月;4、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低于10个月。以上四项共计113个月,我患职业病上年度2013年达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41元,合计2941元113个月=332333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61761元,一次性伤残津贴20587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4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292元,合计332333元。被告黑石溪二煤矿辩称: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万多偏高,应为2687元21个月=56427元。2、根据法律规定,四级伤残的伤残津贴应该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不应一次性支付。3、医疗补助金应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支付,原告并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上也没有解除,不应支持。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是受伤后不能上班停止工作,原告并没有停止工作或者耽误上班,故不认可。原告黑石溪二煤矿诉称,我煤矿与杨中合劳动争议一案,万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杨中合系城镇人口不具有农民身份,且2004年《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川劳社办[2004]76号文件)因与2011年7月1日实施的《社会保险法》、2011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2013年4月25日实施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冲突而不应该被适用,依其所做裁决显然错误。综上,认为万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214960元。被告杨中合辩称,应驳回原告黑石溪二煤矿的请求,杨中合虽为居民户口,但生活收入主要还是来源于农村。加之企业可能倒闭,按月支付无保障,为了利于杨中合终身享受工伤待遇,要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农民工76号文件执行,应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杨中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反驳对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实2014年9月23日原告杨中合在达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右上肺感染性病灶。2、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2015年1月30日原告杨中合被认定为工伤。3、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表(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肆级。4、万源市太平镇石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杨中合虽已农转非,但仍以承包土地、耕种维持家庭生活。5、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一本。证实原告杨中合在领取国家对农民的补贴等。6、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证实钟贵菊享有林地所有权。7、万劳人仲案[2015]2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2015年8月24日万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杨中合与黑石溪二煤矿劳动争议案作出裁决。被告(原告)黑石溪二煤矿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第1-3份、7份证据无异议;第4、5、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原告)黑石溪二煤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杨中合提交的第1-3、7份证据,黑石溪二煤矿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杨中合提交的第4、5、6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3年杨中合在黑石溪二煤矿从事井下挖煤管理工作,2013年9月份离岗。2014年9月23日杨中合在达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右上肺感染性病灶。2015年1月30日原告杨中合被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25日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肆级伤残。庭审中,杨中合认可已向黑石溪二煤矿借支11000元的事实。同时查明,杨中合系城镇户口。2013年达州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41元。本院认为,职工患职业病进行治疗的,应依法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杨中合在工作中患职业病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评定为肆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杨中合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本案中杨中合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四)项的规定,应继续按月领取伤残津贴。(一)关于杨中合本人工资的认定。因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交杨中合本人工资的证据,本院认为应以2014年9月23日杨中合被专业机构确诊为职业病的上年度即2013年达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941元标准作为其本人工资。(二)关于杨中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每月伤残津贴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杨中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本人工资的21个月即61761元(2941元/月21个月);每月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75%即2205.75元(2941元/月75%),至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止。(三)关于杨中合停工留薪期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结合杨中合伤残等级,本院合理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5292元(2941元/月12个月),从其被确诊职业病之日即2014年9月23日起算;杨中合和黑石溪二煤矿在2010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从此时起以每月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杨中合诉称黑石溪二煤矿一次性支付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的理由,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34号】第十三条“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杨中合在患职业病后借支的11000元,应予扣减。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杨中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761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35292元,共计97053元,品除11000元(杨中合借支款),下余86053元,由被告(原告)万源市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二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被告)杨中合。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原告)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二煤矿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月支付原告(被告)杨中合伤残津贴2205.75元;原告(被告)杨中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停发伤残津贴。三、被告(原告)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二煤矿与原告(被告)杨中合从2010年12月起共同以伤残津贴2205.75为基数,为杨中合补办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四、驳回原告(被告)杨中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为10.00元,由原告杨中合、被告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二煤矿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川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