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黄尚南与韦桂芳、林森桂、杨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黄尚南。原告:韦桂芳。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德,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森桂。委托代理人:李政,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俊,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责人:熊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简洁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黄尚南、韦桂芳诉被告林森桂、杨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尚南、韦桂芳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德,被告林森桂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杨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0时34分,林森桂驾驶粤B×××××普通客车与杨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勇在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勇被送往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黄某勇属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出血、肺挫伤等。交警部门认定林森桂、杨苗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黄某勇无责任。2015年2月14日黄某勇转院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9日出院时仍处于昏迷状态,医生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后转至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医院治疗,治疗无效出院回家。2015年7月27日,黄某勇死亡。林森桂与杨苗驾驶机动车碰撞致黄某勇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1、被告林森桂、杨苗赔偿原告1306088元【具体项目:医疗费201874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22766.77元(3578元/月÷30天×175天)、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895元(1895元/月÷30天×10天×3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100元/天×68天)、护理费28000元(80元/天×175天×2人)、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1306088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林森桂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死亡与本事故关联性,我方对本案所有损失均不予确认。黄某勇在番禺中医院等住院时均不顾医生劝阻出院加重伤情,在宣武医院出院时,医嘱黄某勇需继续治疗,但其没有按照医院建议继续住院,2015年4月11日出院至7月27日火化,期间达72天,不清楚何原因导致其死。即使黄某勇是因本事故导致死亡,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200000元有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当晚,黄某勇是参与公司的聚餐及娱乐活动,该期间有饮酒,且其明知杨苗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仍乘坐,未配戴安全头盔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者本人对本事故导致的后果负有巨大过错,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无医嘱证明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故对人血白蛋白费用不予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故应按2015年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予以确认。死者本身存在喝酒、不配戴头盔且明知杨苗喝酒仍乘坐其无牌号摩托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出20000元。死者在事故前已离职,无工作收入,不存在误工损失,应提供银行流水。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方面,只确认5天按照2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确认,死者在住院期间一直属于昏迷状态,靠营养液维持,该费用应当计算在医疗费中,故不应产生额外的伙食费。无医嘱证明住院期间或出院后需要护理,结合死者伤情只确认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费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交通费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应超出2000元。被告杨苗辩称:事故当天是死者要求我送其回去的。其它意见同意林森桂的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书面辩称:粤B×××××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很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原告家属不顾医生劝说,强行要求出院,并从广州转至广西治疗,后再次强行出院,我方认为黄某勇家属多次强行阻断,可能导致其病情加重并最终死亡。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人血白蛋白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先确认黄某勇家属强行阻断是否导致其病情加重。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不存在。死者亲属处理误工费无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5天计算,广西住院13天按照广西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1人陪护,广西住院期间按照广西陪护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法院酌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0时34分,林森桂驾驶粤B×××××微型普通客车,沿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兴业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兴业路与豪龙路交叉路口时,遇杨苗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黄某勇驶至,因林森桂通过无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未让右方来车,杨苗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造成两车相撞,黄某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穗公交南认字(2015)第440115201500015-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森桂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杨苗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勇到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2月14日,住院12天。期间行左侧颞顶部开颅去骨瓣减压、脑内减压术。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颞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及右顶骨骨折,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脑疝,脑干损伤;2、左侧小腿挫裂伤;3、肺挫伤。出院医嘱:患者家属要求转院诊治。2015年2月14日,黄某勇转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9日,住院43天,期间行气切开处理,并行左额颞顶开颅,脑内血清除,骨瓣减压术,后患者家属要求转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劝说无效,予以签字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颞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脑疝,脑干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线形骨折,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颞顶部颅脑损伤开颅术后;3、左肺挫伤伴双肺感染;4、左下肺不张;5、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低钾血症;7、高钠高氯血症;8、左侧额颞顶枕叶大面积脑梗塞;9、中度营养不良伴消瘦。出院医嘱:自动出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3月29日,黄新勇转至广西来宾武宣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4月11日,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侧颞颞顶部大面积坏死;3、肺部感染;4、中枢性循环衰竭;5、尿路感染。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7月27日,黄某勇死亡,户口注销单上记录死亡原因为道路交通事故。广西武宣县禄新镇莲塘村民委员会证明黄新勇出院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2015年7月27日呼吸衰竭死亡。原告提交黄某勇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4张金额共197899.73元;购买人血白蛋白、奥美拉唑发票5张金额共3975元;共计201874.7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粤B×××××微型普通客车为林森桂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黄某勇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广西武宣县公安局禄新派出所证明黄某勇近亲属有父亲黄尚南、母亲韦桂芳。为证明其工作、生活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黄某勇社保缴费明细,证明黄某勇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在广州市连续缴纳社保费用。2、《临时用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黄某勇与深圳市翔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的临时用工协议书。3、深圳市翔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主要内容为黄某勇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约3578元。根据林森桂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本次事故的交警卷宗,并将当事人笔录、现场照片、勘查笔录等出示给双方,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对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的事故卷宗中当事人笔录、现场照片、勘查笔录等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知,林森桂通过无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其过错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原因;杨苗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其过错亦是导致此次事故产生的直接原因。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认定林森桂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黄某勇乘坐杨苗酒后、无证驾驶的摩托车,且未按法律规定佩戴头盔,导致其颅脑损伤,可见其对自身颅脑损伤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林森桂、杨苗的赔偿责任。考虑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林森桂对黄某勇的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由杨苗对黄某勇的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由黄某勇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黄某勇在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期间均治疗重型颅脑损伤、肺挫伤等,治疗过程中伤情并未见明显好转,后黄新勇转回其老家广西来宾武宣县人民医院治疗继续治疗亦未见好转后出院,黄某勇转回老家医院治疗并治疗无效后出院均有利于家人照顾及降低医疗、陪护、住宿、伙食等费用,故其转院并治疗无效后出院并无不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主张原告强行出院导致病情加重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黄某勇住院治疗过程可见,其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处于治疗颅脑损伤的过程中,长时间治疗并无好转,广西武宣县禄新镇莲塘村民委员会证明黄新勇出院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后死亡,可见其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林森桂、杨苗应对黄某勇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林森桂、杨苗应向黄尚南、韦桂芳赔偿。粤B×××××微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部分,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45%的比例计算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林森桂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45%的比例计算由杨苗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黄某勇主张医疗费201874元,其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有出院记录、药品清单、医疗费发票佐证,应予以确认。黄某勇因此次事故颅脑损伤,确需人血白蛋白,该部分费用亦应采纳。故医疗费应为20187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虽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死亡赔偿金。黄某勇的户口性质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保缴费明细、临时用工协议书、用工证明等足以证明黄某勇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广州市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对其赔偿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3、丧葬费。黄某勇因此次事故死亡,原告主张黄某勇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月×6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4、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某勇因此次事故死亡,原告必然遭受精神损害,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黄某勇在事故发生时虽无工作,但其为适龄劳动者且具有劳动能力,事故发生时无工作并不意味着将一直处于无业状态,加之其与深圳市翔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用工协议结束不久,寻找新工作亦需要合理的时间,故本院酌情参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此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2日,黄某勇于2015年7月27日死亡,其误工时间为175天,故黄某勇误工费为11054.17元(1895元/月÷30天×175天)。此外,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895元,黄某勇近亲属处理其丧葬事宜确会产生误工,本院对黄某勇父母因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按照1895元/月的标准计算10天合理有据,故该部分费用为1263.33元(1895元/月÷30天×10天×2人)。为此,误工费的总额为12317.5元(11054.17元+1263.33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黄某勇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100元/天×68天)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黄某勇需要护理的医嘱,但黄某勇因此次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必然需要家属护理,本院酌情确定其护理费14000元(80元/天×175天)。8、营养费。黄某勇因此次事故重型颅脑损伤,原告主张营养费较为合理,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9、交通费。黄尚南、韦桂芳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黄某勇住院及转院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结合黄某勇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为此,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1874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123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护理费14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971022元。根据前述理由,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医疗费201874元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769148元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851022元,按照45%的比例计算为382959.9元(851022元×45%),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200000元,由林森桂赔偿182959.9元(382959.9元-20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851022元按照45%的比例计算为382959.9元(851022元×45%),由杨苗负担。为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赔偿3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00元),扣减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还应赔偿310000元(320000元-10000元);林森桂应赔偿182959.9元;杨苗应赔偿382959.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310000元给原告黄尚南、韦桂芳。二、被告林森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182959.9元给原告黄尚南、韦桂芳。三、被告杨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382959.9元给原告黄尚南、韦桂芳。四、驳回原告黄尚南、韦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77元由原告黄尚南、韦桂芳负担27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965元、由被告林森桂负担1159元,由被告杨苗2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桂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