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746号原告赵某某,女,1991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丽珍,户县甘亭法庭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继峰,户县甘亭法庭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84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建军,男,1959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珍与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我带一女孩与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各异,难以沟通,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甚至打架。被告常以探视孩子和前妻联系,2013年5月,被告书写两次离婚协议,双方均签字,其中一次双方到民政局后被告反悔,因此没有协议离婚。由于被告不尽一个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我与被告冷战分居半年后于2013年5月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但双方仍分居生活。2014年8月,我第二次起诉离婚,又被驳回,但是双方分居两年多来,互不尽夫妻义务,甚至没有谋面。被告的诸多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2013年3月分居是因原告无故离开家造成的,原告同年4月回来后,4月底又离开家至今。原告讲我和我前妻有联系不属实,自我和我前妻离婚后我前妻没有看过孩子,也没有和我联系过。我和原告经人介绍相识,了解后才决定结婚,婚后原告不和我沟通,因原告与他人QQ聊天比较暧昧,我与原告才发生吵架、打架。我平时在外打工,照顾原告及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给付原告彩礼26000元,于2012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因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导致生活困难。婚后两人无子女,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女赵某甲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告因开服装店在被告二叔父处借款1000元。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3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分别在2013年5月、2014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之诉请。另查明,原告的嫁妆物有:三组合沙发一套、TCL32寸电视机一台、嘉陵牌摩托车一辆、被子8床、床单8条,均存放在被告家。2015年6月17日,原告再次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因原、被告调解意见差距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户民初字第02155号民事判决书、户县甘河镇东岩村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的;……。”自2013年4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之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又经多次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二)……;(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告因婚姻关系取得被告彩礼数额较大,被告因给付原告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故原告取得之彩礼应酌情返还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后,原告因开服装店在被告二叔父处之借款1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结婚时原告购买之嫁妆物属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告赵某某现存放在被告陈某家之嫁妆物:三组合沙发一套、TCL32寸电视机一台、嘉陵牌摩托车一辆、被子8床、床单8条,归原告赵某某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1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四、原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陈某彩礼1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将应承担之诉讼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收到本判决后15日内,向本院按提交上诉状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焦建航人民陪审员 高恒昌人民陪审员 陶义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化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