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袁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96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捷,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本市江岸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罗德刚、叶华,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8月12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下达不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妍,被告人袁捷及其辩护人罗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袁捷的朋友刘超(在逃)在位于本市江汉区六渡桥的“米乐星KTV”一包房内与被害人芦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随后,刘超伙同被告人袁捷在上述歌厅门前共同用拳脚对被害人芦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芦某某头面部等全身多处受伤。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芦某某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脑疝、双侧胸腔积液、额面部软组织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5年3月19日将被告人袁捷抓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芦某某对被告人袁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袁捷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袁捷的亲属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人袁捷的附带民事诉讼并放弃对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同时对被告人袁捷表示谅解。本院口头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撤回上述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包房结账单、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调解笔录、撤诉及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记录、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等书证,贾某某、武某某、胡某某、丁某、孟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被害人伤情的法医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捷与同伙相互纠合,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捷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捷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捷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袁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袁捷具有因民间矛盾引发纠纷、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袁捷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人民陪审员 纪世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兴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