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安某波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波,男,1990年11月出生。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成强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安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某波系思南现代汽车维修中心员工,2015年7月30日20时许,安某波无证驾驶维修中心贵DAU0**号小型普通客车随汽车维修中心经理彭某辉外出吃饭,车辆从思南县双龙方向沿双塘大道往思南县城小岩关隧道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思南县双塘保东修理厂路段时,由于安某波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吴秀成重伤。驾驶苏D319**轿车在安某波前面的彭某辉见安某波驾驶的车辆肇事后,当即掉转车头,与安某波等人对受伤的吴秀成施救,彭某辉安排其他车辆和安某波将吴秀成送到思南县人民医院抢救并电话报警,吴秀成于当日经思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安某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秀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安某波于次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其家人通过银行贷款等方式赔偿了被害人吴秀成亲属因吴秀成死亡造成的损失97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当庭认证的被告人安某波的供述;证人彭某辉、包某边、田某飞、吴某文、张某秀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赔偿款领条、关于安某波赔偿吴秀成亲属损失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安某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公诉人建议对安某波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被害人吴秀成伤重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安某波的刑事责任。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安某波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安某波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对被害人施救,明知他人报案后没有逃跑,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安某波尽力赔偿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思南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安某波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齐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绍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