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4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卢琼与叶小华、李侃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琼,叶小华,李侃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4191号原告:卢琼。被告:叶小华。被告:李侃佺。原告卢琼与被告叶小华、李侃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叶小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万元本金自2014年9月23日、100万元本金自2014年9月25日、200万元本金自2014年9月2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二、由被告李侃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叶小华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7日、20日、30日,同时均约定月利率为5%、按月付息、由被告李侃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内容,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交付了上述借款。嗣后,被告于2014年11月底、12月底、2015年1月底分别向原告偿还了2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付。审理中,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定合法利率,还款按先息后本方式抵充,经计算,截止2015年1月底被告所欠借款本金为3709913.9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卢琼借款本金3709913.9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李侃佺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叶小华追偿;三、驳回原告卢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卢琼负担3056元,由被告叶小华负担19024元、被告李侃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建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旭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