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谢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556号原告谢某,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某,女,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谢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口头协议只作形式上的夫妻,婚后至今双方并未有真正的夫妻生活。婚前说好婚后各过各的,但结婚后被告屡屡侵犯原告的隐私,并制造困扰,造成家庭的不和谐。故请求判令原告、被告离婚。被告罗某辩称,双方口头上是有过形式夫妻的约定,但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隐私,因为原告性取向的问题,双方没有夫妻生活,被告只好去做试管婴儿,但没有成功。被告打算再做一次,因此不同意现在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在海沧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曾口头协议只做形式夫妻,婚后无夫妻生活。因生理原因,双方决定尝试做试管婴儿并共同支付了相关费用,但没有成功。婚后生活中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婚前口头协议,屡屡侵犯自己的隐私,遂搬出家到外居住。现被告没有工作,在原告家中与原告父母生活,原告在外居住。2015年8月,原告因认为双方生活不和睦、不幸福,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曾有口头协议,双方对婚后未能有夫妻之实的事实应当清楚明知,双方也曾共同决定做试管婴儿孕育后代,对婚姻家庭有相当程度的共同期待,现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现在离婚,且态度坚决,故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相谅解、沟通,解决夫妻矛盾,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尚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夫妻任何一方在处理生活琐事及家庭矛盾时应理性慎重,不轻言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馨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