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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全椒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李全、李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椒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李全,李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00248号原告:全椒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吴敬梓路中段339号(奎光商城一层)。法定代表人:梁前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利菊,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振华,该行员工。被告:李全,1976年2月20日出生。被告:李培,1984年3月18日出生。原告全椒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椒中富村镇银行)诉被告李全、李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椒中富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王利菊,被告李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椒中富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7月15日,全椒中富村镇银行与李全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全椒中富村镇银行给予李全345.6万元授信额度,由李全、李培以位于全椒县新南路X号住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全椒中富村镇银行与李全、李培签订借款合同,向李全、李培发放贷款47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约定年利率16.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签订次日,全椒中富村镇银行向李全、李培发放贷款。李全、李培于2015年1月16日开始未能按约偿还当期本息,全椒中富村镇银行于同年6月9日向李全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李全、李培全额清偿。李全、李培至今未偿还下欠贷款本息。故诉请判决:1、李全、李培返还贷款本金37382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至全部欠款还清日止;2、中富村镇银行对李全、李培抵押房地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李全、李培承担。李全辩称:全椒中富村镇银行诉称属实,自2015年1月16日起未再按期还款;李全因生意亏损,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还款,同意用房子抵押给全椒中富村镇银行,但中富村镇银行收取逾期罚息、费用等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李培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全椒中富村镇银行与李全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予李全信贷额度345.6万元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6月28日起60个月。同日,中富村镇银行与李全、李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全、李培从中富村镇银行借款47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约定年利率16.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利率的1.5倍,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时除依约支付罚息外构成违约事件,中富村镇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立即到期。同日,中富村镇银行与李全、李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全、李培以其位于全椒县新南路X住房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7月15日,中富村镇银行制作借款借据,向李全、李培发放贷款47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年利率16.8%。合同履行期内,李全、李培自2015年1月16日起未按期还本付息;中富村镇银行于2015年6月8日向李全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李全次日签收。截至2015年9月16日李全、李培尚欠本金373823.12元,拖欠利息43732.81元,本金罚息4997.24元,利息罚息3788.92元,违约金300元。以上事实有中富村镇银行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全部收贷通知书等证据佐证;李全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中富村镇银行依约向李全、李培发放了贷款,李全、李培作为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全椒中富村镇银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的约定,请求李全、李培返还本金及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全、李培以其房屋向中富村镇银行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中富村镇银行有权从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应当支付贷款利率1.5倍的逾期罚息,故中富村镇银行关于逾期费用、利息罚息即复利的诉讼请求虽有合同约定,但加重了借款人负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全、李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全椒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73823.1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截至2015年9月16日止拖欠利息43732.81元,本金罚息4997.24元,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还本金373823.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8%计收);二、如被告李全、李培不能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全椒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有权申请处置抵押物全椒县新南路X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全椒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7元,由被告李全、李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霖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