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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英珠,陈秀玲与邓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英珠,陈秀玲,邓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46号原告:杨英珠。原告:陈秀玲。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国标,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柳清,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邓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桓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姬,该公司员工。原告杨英珠、陈秀玲诉被告邓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英珠及陈秀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国标、被告邓帮、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英珠、陈秀玲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邓帮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沿280省道由茂名往水东方向行驶,16时00分行驶至280省道212公里300米(乙烯环形岛)处,碰撞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杨英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杨英珠、陈秀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了茂公交认字(2015)第000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帮和原告杨英珠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陈秀玲不承担责任。原告杨英珠因此次交通事故在茂名石化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1天(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22日)。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建议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门诊随诊。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杨英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包括:医疗费2178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营养费2550元(50元/天×51天)、护理费6120元(120元/天×51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734.64元(计算至出院后半个月,26184元/年÷365天×66天),以上共计40786.30元。原告陈秀玲因此次交通事故在茂名石化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4日)。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名,不适随诊。原告陈秀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包括:医疗费389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1150元(50元/天×23天)、护理费2760元(120元/天×23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726元(计算至出院后半个月,26184元/年÷365天×38天),以上共计13335.17元。原告杨英珠的医疗费部分为29431.66元(医疗费2178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2550元);伤残部分为11354.64元(40786.30元-29431.66元)。原告陈秀玲的医疗费部分为7349.17元(医疗费389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150元);伤残部分为5986元(13335.17元-7349.17元)。原告杨英珠医疗费用占比例为80.02%(29431.66元÷(29431.66元+7349.17元)],原告陈秀玲医疗费用占比例为19.98%。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110000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超过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来赔偿给原告,被告邓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英珠医疗费用部分为8002元(10000元×80.02%),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英珠医疗费部分为1614.83元[(29431.66元-8002元)×50%-被告邓帮已支付的医疗费9100元];应当赔偿原告杨英珠伤残费用部分为11354.64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杨英珠的总赔偿为20971.47元(8002元+1614.83元+11354.64元)。即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玲医疗费用部分为1998元(10000元×19.98%);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部分为1575.59元[(7349.17-1998元)×50%-被告邓帮已支付的医疗费1100元];应当赔偿原告陈秀玲伤残费用部分为5986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杨英珠的总赔偿为9559.59元(1998元+1575.59元+5986元)。为维护原告杨英珠、陈秀玲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杨英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20971.47元;二、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陈秀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9559.59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英珠、陈秀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资料、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保险单等证据。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k×××××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和伤情,我公司对原告陈秀玲的伤情有异议。我公司主张原告方住院天数按15天计算,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请求按一人计算。原告陈秀玲是没有工作的,其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邓帮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邓帮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邓帮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沿280省道由茂名往水东方向行驶,16时00分行驶至280省道212公里300米(乙烯环形岛)处,碰撞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杨英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杨英珠、陈秀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30日,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了茂公交认字(2015)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帮与原告杨英珠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陈秀玲无责任。原告杨英珠受伤后,于2015年6月1日送入茂名石化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2日出院,住院51天,产生了住院医疗费21781.66元(该费用由被告邓帮支付9100元,原告杨英珠支付12681.66元)。原告杨英珠出院时,经该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挫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医嘱:住院期间护理人1人,加强营养,建议全休3个月,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原告陈秀玲受伤后,于2015年6月1日送入茂名石化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4日出院,住院23天,产生了住院医疗费3899.17元(该费用由被告邓帮支付1100元,原告陈秀玲支付2799.17元)。原告陈秀玲出院时,经该医院诊断为:多处挫伤、多处皮肤破损。医嘱:住院期间护理人1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杨英珠、陈秀玲分别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均提供相关票据证实。粤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邓帮,被告邓帮为粤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杨英珠、陈秀玲是母女关系,户籍均为农业居民。其两人请求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标准为26184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杨英珠、被告邓帮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秀玲无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邓帮驾驶的车辆粤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杨英珠、陈秀玲在本案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对原告杨英珠、陈秀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份的损失,由被告邓帮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杨英珠、陈秀玲请求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英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杨英珠因本事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1781.66元,原告杨英珠提供了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杨英珠是农村户籍,其请求的误工费应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26184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医嘱,原告杨英珠请求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时计至治疗终结后十五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英珠误工时间为66天,误工费应为4734.64元(26184元/年÷365天×66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杨英珠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嘱确定原告杨英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结合原告杨英珠的伤情,原告杨英珠请求护理的劳动报酬按“120元/人/天”计算过高,酌情以“100元/人/天”为宜。护理费为5100元(100元/天×51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0元(100元/天×51天)。5.交通费。原告杨英珠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酌情以300元为宜。6.营养费。原告杨英珠请求营养费,根据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营养费过高,酌情以15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杨英珠的损失为:医疗费21781.66元、误工费4734.64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38516.30元。原告陈秀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陈秀玲因本事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3899.17元,原告陈秀玲提供了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陈秀玲是农村户籍,其请求的误工费应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2618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陈秀玲请求的误工时间应按23天计算,误工费应为1649.96元(26184元/年÷365天×23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陈秀玲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嘱确定原告陈秀玲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结合原告陈秀玲的伤情,原告杨英珠请求护理的劳动报酬按“120元/人/天”计算过高,酌情以“100元/人/天”为宜。护理费为2300元(100元/天×23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100元/天×23天)。5.交通费。原告陈秀玲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酌情以300元为宜。6.营养费。原告陈秀玲请求营养费,根据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营养费过高,酌情以5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陈秀玲的损失为:医疗费3899.17元、误工费1649.96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10949.13元。原告杨英珠、陈秀玲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总损失为14384.60元,其中:原告杨英珠的损失为10134.64元(误工费4734.64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陈秀玲的损失为4249.96元(误工费1649.96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134.64元给原告杨英珠,由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4249.96元给原告陈秀玲。原告杨英珠、陈秀玲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总损失为35080.83元,其中:原告杨英珠的损失28381.66元(医疗费2178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500元),原告陈秀玲的损失6699.17元(医疗费389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500元)。两原告的损失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总损失的百分比:原告杨英珠为81%(28381.66元÷35080.83元),原告陈秀玲为19%(6699.17元÷35080.8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原告杨英珠应得的赔偿为8100元(10000元×81%),原告陈秀玲应得的赔偿为1900元(10000元×19%)。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杨英珠为20281.66元(28381.66元-8100元)的50%即10140.83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陈秀玲为4799.17元(6699.17元-1900元)的50%即2399.5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杨英珠应获得的赔偿款为28375.47元(10134.64元+8100元+10140.83元),扣减原告杨英珠已获得赔款9100元,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还应赔偿19275.47元(28375.47元-9100元)给原告杨英珠。原告陈秀玲应获得的赔款为8549.55元(4249.96元+1900元+2399.59元),扣减原告陈秀玲已获得赔款1100元,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还应赔偿7449.55元(8549.55元-1100元)给原告陈秀玲。因事故车辆粤k×××××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足以赔偿原告杨英珠、陈秀玲的损失,原告杨英珠、陈秀玲请求被告邓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9275.47元给原告杨英珠。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7449.55元给原告陈秀玲。三、驳回原告杨英珠、陈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8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杨英珠、陈秀玲负担3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247元。被告方需负担的受理费,由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车燕茹速录员 张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