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鹿执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胡碧英与吴艳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碧英,吴艳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鹿执字第354号申请执行人胡碧英。被执行人吴艳莲。申请执行人胡碧英与被执行人吴艳莲关于民间纠纷一案,鹿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鹿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胡碧英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本县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部门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有房产已拍卖,且被执行人已死亡。被执行人无相应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鹿寨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韦波审判员  王有才审判员  杨汉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秋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