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杜占生与被告铁岭龙首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杨振、魏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占生,铁岭龙首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杨振,魏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321号原告:杜占生,男(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李振福,男。被告:铁岭龙首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地运所村。法定代表人:杨振。(未出庭)被告:杨振,男。(未出庭)被告:魏丽萍,女。(未出庭)原告杜占生与被告铁岭龙首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首商混)、杨振、魏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付伟、李敏参加评议,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首商混、杨振、魏丽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龙首商混、被告杨振于2012年1月8日至2013年2月12日,分九次向原告借款456.7万元,用于偿还其对外债务及自身运营。还款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被告杨振、魏丽萍系夫妻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振、魏丽萍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龙首商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龙首商混、杨振、魏丽萍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八份,证明借款的事实;提交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铁岭龙首商混承诺还款的事实。述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振分别向原告杜占生借款九次,其中于2012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12年1月13日借款50万元、2012年1月20日借款56.7万元、2012年2月8日借款10万元、2012年2月9日借款50万元、2012年3月8日借款50万元、2012年9月17日借款50万元、2012年10月3日借款50万元、2013年2月12日借款40万元,以上共计向原告杜占生借款456.7万元。2013年5月12日,被告龙首商混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偿还给原告杜占生借款251.85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借款偿还完毕。但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杨振与被告魏丽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杜占生与被告杨振之间自愿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振与魏丽萍系夫妻关系,杨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龙首商混自愿为被告杨振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龙首商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龙首商混、杨振、魏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魏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占生借款本金人民币456.7万元,并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被告铁岭龙首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杜占生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3336元(原告预交6900元,缓交3643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杨振、魏丽萍、铁岭龙首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43336元,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付 伟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