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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后执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聂鹏举与巴彦淖尔市金圆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鹏举,巴彦淖尔市金圆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后执字第104号申请执行人聂鹏举,男,1977年05月01日出生,身份证号1528271977********,汉族,住杭锦后旗蛮会镇新堂村2社91号。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金圆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有湖,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乌拉特后旗呼和温都尔镇青山工业园区。关于申请执行人聂鹏举与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金圆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乌后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金圆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聂鹏举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金圆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赔偿款人民币2.9057万元,案件受理费289元,合计2.9346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金圆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银行部门、房管部门、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金圆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均无登记信息,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又无法提供财产线索为由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申请,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目前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乌后执字第104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礽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訾 云 庭执行员 那仁布和执行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育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