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曾某、周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乐昌市。公民身份号码×××8425。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多艳杰,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3815。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琳,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9月7日,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乐昌市。公民身份号码×××0413。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周某、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周某、李某及辩护人多艳杰、赵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被告人曾某经营的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社区圣依五金店内告诉被告人曾某可以利用目前地磅销售市场的漏洞,通过支付少量定金骗取地磅,并向被告人曾某提供了珠海市鸿程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公司)业务员的名片,且称承诺事后以人民币4万元左右的价格收购骗来的地磅。同年5月,被告人曾某在路边找人购买了假身份证,并叫其儿子被告人李某从网上购买了二张不记名电话卡。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曾某使用上述电话卡与鸿程公司员工黄某联系,并由被告人李某持伪造的身份证,以“周永华”的名义与鸿程公司签订了地磅购买合同,约定销售价格为人民币68,000元,并支付了定金人民币3000元。随后,被告人曾某在被告人周某的帮助下确定了地磅安装地点为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小林大显工业区附近。6月5日,鸿程公司在上述地点交付地磅给被告人李某。6月7日18时许,经被告人周某安排,被告人李某将地磅转移至珠海市斗门区驾照考试中心场内存放。6月7日20时,黄某来到上述地磅的交付地点时发现地磅已被运走,并且无法联系被告人曾某、李某,遂报警,涉案地磅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经鉴定:���案地磅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4,140.8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周某的家属与被害单位鸿程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周某家属购买了涉案地磅并向鸿程公司赔偿人民币30,000元,鸿程公司出具对被告人周某的书面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周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的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周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周某、李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役,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曾某、周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曾某在归案后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2.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赃,消除了自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3.被告人曾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曾某临时起意,系初犯,愿意认缴罚金;5.被告人曾某有一个4岁的小孩需要照顾,其经营的五金店是家里的唯一生活来源。综上,希望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具有立功情节;2.被告人周某的家属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所有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相对较轻,悔罪态度深刻。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珠海市公安局小林派出所民警在珠海市××区井岸镇海通电子衡器厂将被告人周某抓获。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向民警提供了被告人曾某经营的五金店地址及电话号码,2015年6月26日,民警根据被告人周某提供线索,在三灶镇金海岸社区圣依五金店抓获被告人曾某。被告人曾某到案后,提出可以劝被告人李某投案。后民警安排被告人曾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在被告人曾某的劝说下,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7月1日到小林派出所投案。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被告人曾某、周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陈某、罗某甲、杨某、罗某乙、许某的证言;4.接受证据清单、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购销合同、销售送货单、经销商订单、民事调解书、出生医学证明;5.辨��笔录及指认照片;6.现场照片、物证照片;7.到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8.登记保存清单、发还清单;9.调取证据清单、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10.现金缴款单;11.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悔过书;1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13.鉴定意见:珠价鉴(2015)556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周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周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周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家属代其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曾某、周某、李某的悔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金代理审判员 吴亚钦人民陪审员 陈颖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封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