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信支行与泉州长隆五金有限公司、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晋江市广进刀模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吴为昆、傅仰勇、骆炳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信支行,泉州长隆五金有限公司,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晋江市广进刀模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吴为昆,傅仰勇,骆炳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信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陈志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康建林,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傅文雄,该公司职员。被告泉州长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吴为昆,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傅仰勇,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晋江市广进刀模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骆炳秋,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吴为昆,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傅仰勇,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被告骆炳秋,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信支行(以下简称泉州银行海信支行)与被告泉州长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隆公司)、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艺公司)、晋江市广进刀模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进公司)、吴为昆、傅仰勇、骆炳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银行海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康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隆���司、振艺公司、广进公司、吴为昆、傅仰勇、骆炳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银行海信支行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长隆公司、振艺公司、广进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各联保小组成员(被告长隆公司、振艺公司、广进公司)所担保的债务为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人民币750万元的最高额内,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一切对原告承担债务的融资协议文本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债务,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上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2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吴为昆、傅仰勇、骆炳秋签订了《最高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为昆、傅仰勇、骆炳秋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2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长隆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2013年10月14日,被告长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长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约定年利率9.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长隆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现该笔贷款已到期,但被告长隆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清贷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各被告均已构成违约。截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长隆公司尚欠���告本金2492022.09元、利息42608.68元(含复利)。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长隆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2022.09元、利息42608.68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振艺公司、广进公司对被告长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吴为昆、傅仰勇、骆炳秋对被告长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9月21日的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长隆公司在该行开设的账号为0000007246931012的账户中于2014年12月21日结算当季度利息0.9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长隆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被告授权原告自行扣收被告开立在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帐户中的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原告已将该0.96元利息自行扣收以抵偿本案所涉债务,因此原告自愿减少并明确诉请为:1、判令被告长隆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2021.13元、欠息42608.68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振艺公司、广进公司、吴为昆、傅仰勇、骆炳秋对被告长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长隆公司、振艺公司、广进公司、吴为昆、傅仰勇、骆炳秋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长隆公司、振艺公司、广进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各联保小组成员(被告长隆公司、振艺公司、广进公司)所担保的债务为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5月31���,在人民币750万元的最高额内,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一切对原告承担债务的融资协议文本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债务,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上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2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吴为昆、傅仰勇、骆炳秋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为昆、傅仰勇、骆炳秋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2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长隆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到期,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2013年10月14日,被告长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长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约定年利率9.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长隆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现该笔贷款已到期,但被告长隆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清贷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各被告均已构成违约。被告长隆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492021.13元,截至2014年11月13日的欠息42608.6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泉州银行海信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本息计算单以及庭审中原告泉州银行海信支行的���述为证,被告长隆公司、振艺公司、广进公司、吴为昆、傅仰勇、骆炳秋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泉州银行海信支行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骆炳秋及被告傅仰勇的房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骆炳秋址在晋江市的房屋,以及被告傅仰勇址在晋江市池店镇的房产的权属变更、抵押登记等手续。原告为此垫付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长隆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长隆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但被告长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长隆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尚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振艺公司、广进公司、吴为昆、傅仰勇、骆炳秋自愿对被告长隆公司的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故原告泉州银行海信支行在保证期限内向上述被告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振艺公司、广进公司、吴为昆、傅仰勇、骆炳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隆公司追偿。被告长隆公司、振艺公司、广进公司、吴为昆、傅仰勇、骆炳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长隆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信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492021.13元,截至2014年11月13日的欠息42608.68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晋江市广进刀模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吴为昆、傅仰勇���骆炳秋对被告泉州长隆五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长隆五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7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泉州长隆五金有限公司、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泉州市广进刀模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吴为昆、傅仰勇、骆炳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朝 晖审 判 员 卢 书 琪人民陪审员 吴 家 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晓利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