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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刑二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二终字第22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绰号“阿斌”,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抓获,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宾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并已依法讯问上诉人黄某甲。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4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街363号宾阳县中医院的停车场内,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铁钳剪断车锁后,盗走被害人侯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喜德盛牌山地车。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890元。二、2015年5月17日晚,被告人黄某甲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荣和花园小区8栋2单元一楼楼梯口处,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铁钳剪断车锁后,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一辆黑色捷安特牌山地车。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甲处收缴该车辆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883元。三、2015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荣和花园小区一代销店旁边,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铁钳剪断车锁后,盗走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该处一辆蓝色凤凰牌自行车。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将该车移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车辆发还给被害人彭某。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33元。综上,被告人黄某甲盗窃三起,盗窃数额合计为4306元。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车凭证、视频截图、(2004)宾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侯某甲的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捷安特牌自行车和凤凰牌自行车已被收缴并发还给两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退赔车辆损失款2890元给被害人侯某乙。黄某甲上诉称,第一起盗窃的自行车估价偏高,不符合客观实际,另外两辆自行车已经由公安发还被害人,其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黄某甲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黄某甲盗窃的二辆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黄某甲提出“第一起盗窃的自行车估价偏高,其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涉案自行车价格均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意见客观合理;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没有自动投案,不能构成自首;一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本案退赃、认罪态度等情节,对黄某甲作出从轻的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黄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丘 毅代理审判员 高 怀代理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巍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