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刑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534号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53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党某某同在本市阿房一路从事二手车收购业务。2015年4月14日8时许,二人在阿房一路壳牌加油站旁因抢占地方发生争执并撕扯,后李某某的朋友马某某等人前来帮忙,党某某亦叫来其子党某等人,双方再次发生打斗。其间,李某某用一根伸缩铁棍将党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党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16日,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投案。案发后,李某某与被害人党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某赔偿党某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钱款已付清,党某对李某某的某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进而持械进某殴打,致一人轻伤,其某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某之日起计算。判决执某以前先某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二、作案工具伸缩铁棍一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阿房宫派出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伊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