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均建与被告翟成虎、张伟、宜城市申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均建,翟成虎,张伟,宜城市申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721号原告李均建,男,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光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成虎,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伟,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宜城市申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军,该公司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逢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坤,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均建与被告翟成虎、张伟、宜城市申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均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成虎、张伟、宜城市申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均建诉称,2014年9月30日10时40分,原告司机刘江涛驾驶豫LPR1**号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32公里西半幅,被告翟成虎驾驶的鄂FBN2**/鄂F78**挂车追尾撞至前方同方向行驶谭学军驾驶的湘A874**/湘A20**挂号车右尾部,随后,被告翟成虎驾驶鄂FBN2**/鄂F78**号挂车又与前方奉建华驾驶的粤BX84**号货车发生刮擦,造成四车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A874**/湘A20**挂号车不要求赔偿并自行离去,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翟成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7日,被告翟成虎自费把原告的车辆托运到漯河陵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承诺待车辆修好后,由其按票支付修车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修车单位实际支付了28589元修车费用。现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589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058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翟成虎、宜城市申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英辩称,1、我方事故车辆的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请法院核实,若证件不齐的话,商业险我公司拒绝赔付;2、主车和挂车商业险不是在一家公司投保,商业险的赔付应当按比例分开;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公司辩称,1、如果查证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等证件合法有效,我公司愿意依据商业险保险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的损失应当优先在主车交强险、商业险内赔付;3、涉及无责车辆应当在其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翟成虎驾驶鄂FBN2**/鄂F78**挂号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32公里西半幅,追尾撞至前方同方向行驶刘江涛驾驶的豫LPR1**号轿车,并推行豫LPR1**号轿车撞至前方谭学军驾驶的湘A874**/湘A20**挂号半挂车右尾部,随后鄂FBN2**/鄂F78**挂号半挂车又与前方奉建华驾驶的粤BX84**号货车发生刮擦,共造成四车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湘A874**/湘A20**挂号半挂车不要求赔偿并自行离去。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翟成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翟成虎承担:1、鄂FBN2**/鄂F78**挂号半挂车、豫LPR1**号轿车车辆的维修费用;2、粤BX84**号货车损失费用900元整;3、拖车、施救费用;4、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坏费用;5、豫LPR1**号轿车后备箱部分货物损坏的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辆被送往漯河陵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维修费28589元。因原、被告对维修费有争议,各方共同委托本院选定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5年8月18日,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驻旧鉴评估【2015】车评鉴字第CP0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豫LPR1**号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6000元,花评估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鄂FBN2**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张伟,鄂F78**挂号车登记车主为宜城市申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张伟,翟成虎系该主挂车驾驶员。该车主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24时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维修清单及发票、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翟成虎驾驶被告张伟所有的鄂FBN2**/鄂F78**挂号半挂车追尾撞至原告司机刘江涛驾驶的豫LPR1**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翟成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原、被告各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鄂F78**挂号车的投保情况,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鄂FBN2**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张伟,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张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予以赔偿。二保险公司辩称意见,经本院核实后,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已予以采纳;原告损失有:1、车辆损失26000元,有驻旧鉴评估【2015】车评鉴字第CP0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应予支持;2、评估鉴定费2000元,有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应予支持;1-2项共计28000元。由于鄂FBN2**/鄂F78**挂号挂号车主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承担,即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应承担26000元-2000元=24000元。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2000元+24000元=26000元。对于原告要求应按实际维修所花的费用予以赔偿,因各方存在争议,本院向各方释名后,各方共同委托本院选定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确定损失,该评估系原、被告同意认可的情况下做作出的,本院应按此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2515元,由被告张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安甫代理审判员 张 勇陪 审 员 敬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永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