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程飞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飞娟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东兴路259号七楼。法定代表人谢畅瑜。委托代理人曾志伟,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乐安,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飞娟。委托代理人黄松,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育栋,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52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程飞娟的住址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应当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程飞娟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适用专属管辖,由于案涉不动产即销售的商品房位于东莞市东坑镇,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东莞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欢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