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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3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苗颖与徐州市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颖,徐州市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3187号原告苗颖,女,1976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继伟,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被告徐州市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安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绪彬,男,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原告苗颖诉被告徐州市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强晋川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颖的委托代理人吴继伟,被告徐州市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绪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颖诉称,徐州市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山水丽庭2号楼提供物业服务,不知何故于2013年8月30日下午在小区门口张贴对业主停止服务的通知,原告交纳的物业费经多方协调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徐州市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3年10月收购原法人为蔡可敬的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徐州市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购后蔡可敬未按照约定向我方移交公司所有账簿、资料、台账等,我公司已于2014年年底在泉山法院起诉,2015年3月份泉山法院判决蔡可敬在10日内移交所有资料(包括小区所有收费台账、单据)。由于蔡可敬下落不明,我公司至今未收到原敬业公司的所有资料。因此对原告提出的2013年10月以前的所有问题均不了解,待原告提出证据后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苗颖系徐州市山水丽庭XX-XX-X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所在小区原由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6月30日,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原告苗颖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间的物业费1500元,并向原告加盖原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敬业物业管理费收据。2013年8月30日,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该小区门口张贴内容如下的公告:山水丽庭F2业主您好,由于电梯的问题,业主不愿缴纳维修费,部分业主不愿意交物业费,造成物业无法正常运行。因此,我公司报请主管部门,同业主代表协商决定从即日起对F2楼停止物业服务,请广大业主积极缴纳电费,以免影响生活。随后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离并不再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系蔡可敬、王建伟、赵继宽出资300万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12日,王文涵与原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协定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投资经营的公司全部股份以5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王文涵,并约定三个工作日内按《固定资产明细表》(包括账簿、报表、财务凭证等)进行交接。2013年10月16日,经江苏省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个人独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文涵。于2014年1月29日,江苏省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王文涵申请准予将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因原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人陆续向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包括电梯保养费、预收物业费等债权。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以蔡可敬、王建伟、赵继宽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蔡可敬、王建伟、赵继宽向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移交原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4日前的所有账目。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22日作出(2014)泉商初字1316号民事判决,判令蔡可敬、王建伟、赵继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文涵移交原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4日前的账簿、报表、财务凭证。但因蔡可敬、王建伟、赵继宽下落不明,该判决尚未履行。2015年7月30日,被告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安超。本院认为,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后,物业公司应当按约对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本案中,原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收取原告苗颖物业服务费用后于2013年8月30日单方停止提供物业服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承继主体,对原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原告但未提供物业服务部分的物业服务费用负有退还义务。根据原告苗颖提交的收据中载明收费区间及金额,原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计收取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计13个月的物业费1434元,而原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终止物业服务,因此应退还的物业费应为992.77元(3012元÷13个月×9个月)。因原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据此计算该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为117元(992.77元×6.15%÷12个月×23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物业费1070元及利息损失为12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苗颖物业费992.77元并支付利息117元,合计1109.77元;二、驳回原告苗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州市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强晋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