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肖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月期间,被告人肖某甲多次在江西省永新县、湖南省茶陵县等地进行盗窃,涉案价值共计1121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甲窜至肖某丁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了15卷电线、一条金圣香烟等物品,经鉴定价值1858元。2.2015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肖某甲窜至龙某乙家的一栋新屋,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了一个音乐播放器、一个电瓶等物品,经鉴定音乐播放器价值35元。当天晚上,肖某甲又窜至田南村肖某戊家,在一个木箱中盗窃了4000元现金。3.2015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甲窜至其大伯肖某丙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了3550元现金。4.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甲窜至张龙发家,撬门进入室内,因未发现财物,便偷吃了屋内的饭菜。5.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甲窜至彭某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盗窃了二十多元零钱和三四斤花生。6.2015年6月份,被告人肖某甲在高陇镇香满楼住宿时,在该店三楼老板潘某的卧室中盗窃了现金1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潘某、肖某丙、肖某丁、龙某乙、肖某戊、张某、彭某的陈述;证人余某、龙某甲、肖某乙、金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被动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非法所得的赃款,依法应予以继续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对永新县公安局在被告人肖某甲家依法查扣的物品,依法返还给被害人肖云新;三、对被告人肖某甲非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九千三百五十五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给相关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06月19日起至2017年02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温鑫人民陪审员 谭振清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