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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黄举勋与黄亮、黄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举勋,黄亮,黄锦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387号原告黄举勋。被告黄亮,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被告黄锦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桃花湾广场康晨小区D-30、D-31号。负责人彭先梅,总经理。原告黄举勋诉被告黄亮、黄锦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举勋,被告黄亮、黄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举勋诉称,2015年1月10日19时20分,被告黄亮驾驶桂P×××××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搭乘黎统权、黎帅权、陈家康、李昌清沿上思—崇左二级公路由在妙镇联合村枯樟屯往昌菱糖厂方向行驶,行至省道S311线105KM+300M即上思县在妙镇七门信用社前路段时,碰撞在其前方南侧路面行走的农廷琛后,其所驾车辆偏左行驶又碰撞坐在北侧路边原告家商店门前正在烤火聊天的原告等人,并撞入原告的商店,造成农廷琛死亡,原告等人受伤以及桂P×××××小型轿车和原告商店的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亮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没有保护事故现场和抢救受伤人员,而是弃车逃离事故现场逃避公安机关检查。原告受伤后,到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9日,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上公交认字(2015)第45062162014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桂P×××××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12.6元、误工费105.11元/天×4天=42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天=4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05.11元/天×4天=420.4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486元,以上共12339.8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的损失12339.8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亮、黄锦华连带赔偿;二、案件受理费及其它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上思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和出院的记录;5、上思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费用;6、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7、财产损失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的详细清单;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家庭户从事个体工商经营;9、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合法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被告黄亮、黄锦华辩称,原告医疗费2012.6元,黄锦华已经支付500元,原告只住院三天,现原告要求四天不合理,原告的诉讼请求12339.48元过高。被告黄亮、黄锦华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黄亮、黄锦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9没有异议;证据7只是原告列的清单,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叫我去清点损失,不予认可。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黄亮、黄锦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9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财产损失清单虽为原告单方提供,但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原告的货物损坏,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参考。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0日19时20分,被告黄亮驾驶桂P×××××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搭乘黎统权、黎帅权、陈家康、李昌清沿上思—崇左二级公路由在妙镇联合村枯樟屯往昌菱糖厂方向行驶。行至省道S311线105KM+300M即上思县在妙镇七门信用社前路段时,碰撞在其前方南侧路面行走的农廷琛后,其所驾车辆偏左行驶又碰撞坐在北侧路边黄举勋家商店门前的黄举勋、黄举勋、黎明熙、廖慈秀并撞入黄举勋的商店,造成农廷琛死亡,黄举勋、黄举勋、黎明熙、廖慈秀受伤以及桂P×××××小型轿车和黄举勋商店的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亮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没有保护事故现场和抢救受伤人员,而是弃车逃离事故现场逃避公安机关检查。后于2015年1月11日1时到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2015年1月19日,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5)第4506216201400008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农廷琛、黄举勋、黄举勋、黎明熙、廖慈秀无责任。2015年1月12日至同年1月15日原告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医疗费为201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锦华已代被告黄亮赔偿原告500元。另查明,桂P×××××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锦华,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余小燕系夫妻,原告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本次事故中,案外人农廷琛死亡、余小燕、廖慈秀、黎明熙亦受伤害。受害人农廷琛亲属、余小燕、廖慈秀、黎明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上民初字第208、386、388、389号。在(2015)上民初字第208号案件中原告农有权、农友勤、农有威、农多福、农多禄、农多盈、农多妹、农多力、农多莉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0746元、丧葬费21318元、误工费803.2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2015)上民初字第386号案件原告余小燕经济损失:医疗费114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070.99元、误工费1681.75元;(2015)上民初字第388号案件原告廖慈秀经济损失:医疗费113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5823.52元、护理费1807.3元、残疾赔偿金1494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015)上民初字第389号案件原告黎明熙经济损失:医疗费4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2945.23元、护理费1070.9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黄亮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锦华作为桂P×××××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将车交给被告黄亮使用,黄亮驾驶该车酒后肇事,被告黄锦华对车辆管理不善,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黄亮承担90%的民事责任,被告黄锦华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桂P×××××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及商业保险合同规定,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黄亮系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的医疗票据、病历,医疗费为2012.6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因伤住院3天,误工时间为3天,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第四项“批发和零售业3836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8365元/365天×3天=315.33元。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因伤住院3天,参照《标准》第四项“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4432元/365天×3天=200.8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因伤住院3天,参照《标准》第六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天=300元。5、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因伤治疗支付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财产损失清单证明其财产损失,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货物损坏,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之伤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2012.6元+315.33元+200.81元+300元+2000元=4828.7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赔付,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为92723.36元,未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为35263.2元,已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故应当在各受害人间按比例进行分配交强险保险金。属于财产损失项下的数额为2000元。原告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为315.33元+200.81元=516.1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16.14元。原告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费用为2012.6元+300元=2312.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2312.6元÷35263.2元×10000元=655.81元。原告损失属于财产损失项下的数额为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6.14元+655.81元+2000元=3175.95元。原告所受损失未获交强险赔偿部分为4828.74元-3171.95元=1656.79元,由被告黄亮负责赔偿1656.79元×90%=1491.11元,扣除被告黄锦华代被告黄亮赔偿的500元,被告黄亮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1.11元,被告黄锦华负责赔偿1656.79元×10%=165.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举勋经济损失3171.95元;二、被告黄亮赔偿原告黄举勋经济损失991.11元;三、被告黄锦华赔偿原告黄举勋经济损失165.68元。四、驳回原告黄举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元(原告已预交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负担28元,被告黄亮负担9元,被告黄锦华负担1元,原告负担7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08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冠美代理审判员  陈家恩人民陪审员  岳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龙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