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农民。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钟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鲁H×××××小型轿车,顺济宁市兖州区济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孟镇丽华生态园附近路段时,与前方王某停放的鲁H×××××/鲁H×××××挂大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经检测,钟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7.2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证人王某证言、被告人钟某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17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认为本案属刑事案件,决定立案侦查。(2)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钟某出生于1972年11月7日。(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王某机动车准驾车型为A2,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9月18日,有效期限为10年。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鲁H×××××/鲁H×××××挂大型货车的相关信息。(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公安机关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人钟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已与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4日21时许,其驾驶鲁H×××××大型汽车顺济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孟镇丽华生态园附近饭店时,停车检查车况,其下车后听到一声巨响,发现一辆轿车撞在其车后尾部,对方驾驶员酒味很大,头部受伤。3、被告人钟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4日21时许,其驾驶鲁H×××××越野车由北向南行至兖州区小孟镇丽华生态园时,发生交通事故,撞到路边的大货车上。4、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酒精)字(2015)480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证实,从送检的钟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7.2mg/100ml。5、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状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确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子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