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振华与莱芜市钢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华,莱芜市钢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钢行初字第7号原告:黄振华。被告:莱芜市钢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永兴路52号。法定代表人:郭本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进仕,系莱芜市钢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告黄振华诉被告莱芜市钢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金行政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以及举证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振华、被告莱芜市钢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进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养老保险合同关系,新农保和老农保性质完全不同(老农保政策是一次性交保费,满60岁以后可以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而新农保政策是缴费满15年才能领取保险金)。原告是因认可老农保政策才购买的,而老农保政策已废止,被告在没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老农保转为新农保,行政程序违法,原告不认同新农保,要求退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另一方”,被告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费及利息并承担诉讼期间产生的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1: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一本,用以证明1993年9月10日,原告一次性缴纳保险金400元整。证据2:莱芜长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报销凭证30张、莱芜市出租车发票4张,用以证实原告在涉案诉讼期间花费的交通费共计114元整。被告莱芜市钢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于1993年9月10日缴纳农村基本养老保险400元,截至目前,本金及利息已累计862.43元。该养老保险当时是由莱芜市钢城区民政局组织实施缴纳的,而到1999年7月份钢城区农村基本养老保险才全部纳入被告管理。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第23号)第23条之规定“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现本章程第三十四条有关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其中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是“参保人出现死亡、出国(境)定居、保险关系转出或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等其它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应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原告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情况,所以我局没有为原告办理退保手续。另外,根据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实施意见》(莱政发(2009)91号文)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属于已经参加老农保还未达到领取年龄的人员,根据文件规定,原告个人账户资金应该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按新农保标准进行核算。领取前应按新农保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综上,我局将原告的老农保转成新农保是严格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及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实施意见》的精神。原告的诉讼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第23号)一份;证据2: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实施意见》(莱政发(2009)91号)一份;证据3:《莱芜市钢城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方案》一份;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老农保转成新农保是严格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及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实施意见》的精神,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对本案证据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振华于1993年9月10日缴纳养老保险金400元(其中个人缴纳320元,单位缴纳80元)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莱芜市于2009年年底在全市范围内启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被告根据《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实施意见》和《莱芜市钢城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方案》的规定,主动将原告老农保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账户。原告于2015年3月份得知这一情况后,认为被告将其老农保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账户的行为违法,要求退还保费及利息。本院认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国家保障全体农民老年基本生活的制度,是政府的一项重要社会政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9)131号)的精神,莱芜市于2009年在全市范围内启动新农保。《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中规定“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按新农保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原告黄振华于1980年10月13日出生,1993年参加老农保,2009年莱芜市开展新农保时,原告黄振华属于“未满60周岁且未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参保人员,被告莱芜市钢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原告黄振华的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符合规定,并无不妥,也未损害原告黄振华的合法权益。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第23号)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现“参保人出现死亡、出国(境)定居、保险关系转出或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它用,原告黄振华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其要求“退还保费及利息”的理由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原告黄振华要求被告莱芜市钢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其在讼诉期间花费的交通费,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振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国代理审判员 亓玉红人民陪审员 刘生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 莉法律后附: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