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隆光与颜向军、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二初字第256号原告刘隆光,男。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向军,男。原告刘隆光与被告颜向军、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爱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科、人民陪审员刘秋贵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罗诚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隆光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向军、王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8月16日,原告刘隆光以借款系被告颜向军个人,借款协议中王慧的名字不是王慧本人所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对王慧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隆光诉称,2013年12月19日,颜向军与刘隆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刘隆光借款620000元给颜向军做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同日,颜向军向刘隆光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62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颜向军未按期向刘隆光偿还,刘隆光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颜向军偿还刘隆光借款620000元;2、颜向军支付刘隆光借款利息36580元,并按年利率5.9%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颜向军承担。被告颜向军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刘隆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刘隆光与颜向军确定借贷关系并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2、收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颜向军向刘隆光借款6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颜向军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刘隆光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刘隆光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刘隆光经案外人全振球介绍与颜向军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刘隆光)同意借款620000元给乙方(颜向军)做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乙方同意将自己坐落在蒸湘区华新大道延安路28号仁济新村8栋1204号房(180.3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08162549)抵押给甲方;本借款为无息借款,允许乙方提前还款;如乙方逾期30天未偿还借款,则乙方自愿无条件将所抵押的房屋过户给甲方。案外人谢少剑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同日,刘隆光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向颜向军支付了620000元,颜向军向刘隆光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62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颜向军未按期向刘隆光偿还借款,刘隆光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颜向军向刘隆光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颜向军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依法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刘隆光要求颜向军偿还620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刘隆光要求颜向军支付借款利息部分的诉请,因双方约定本案借款为无息借款,利息的计算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9%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刘隆光借款6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9%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隆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颜向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65元,财产保全费3802元,合计14167元,由被告颜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爱 国审 判 员 谢科人民陪审员刘秋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 诚校对人:罗诚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