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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于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于某,滨州市水利工程处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贾树利,山东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玉美,山东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滨州市水利工程处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福胜,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树利、高玉美,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福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徐某将原告于某银行卡中的245000元存款转入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中。2012年7月13日正处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原被告离婚一案中,被告恶意隐瞒该笔款项,因此一审法院均未对这部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原告发现该笔款项的转账记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2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一、被告不存在恶意隐瞒这笔款项的问题,因这笔款项不足以支付新光辉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家庭的正常的支出。新光辉机械有限公司系原被告开办的,股东为原告一人的公司。二、被告不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所述的245000元在判决离婚之前,被告已全部为公司和家庭正常支出。1、2012年7月,在被告起诉原告离婚之前,被告一直管着滨州新光辉机械有限公司和个人家庭的财务收支。公司经营支出包括公司原材料费用、工人工资、水电费、多部车辆维护保险燃油费、场地租赁费等,家庭支出包括日常生活费、水电暖物业费、人情往来等,这些款项均由被告具体负责从原告所诉的原告卡里支出,这是原被告多年的生活惯例。2012年7月13日,被告转存245000元,完全是为了新光辉公司和家里的财务支出,转存在被告个人名下,只是为了支出更便捷些,与转移隐藏共同财产没有任何关系。如果被告真有转移隐藏共同财产的心思,也不会让原告在2012年7月18日、19日两天集中转移、隐藏共同财产1943000元的计划得逞。2、原告所诉那张尾号是6017的农行卡,一直在被告手里,这张卡上多年始终保持二十万元左右的存款,以备公司和家庭正常周转,不足二十万元时,原告从他保管的其他卡上转到尾号6017的银行卡上,存款多出一部分,暂时用不着时,被告就用尾号6017的银行卡转一部分给原告。被告其他卡上没有钱,原被告用不着的存款都保存在原告名下的其他卡里,这些卡由原告保存。这些问题,在尾号6017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有明确显示。3、到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离婚生效,被告因公司和家庭实际支付370353元,去除房贷因素,被告实际支付283953元。上述费用,被告除支付了原告所诉的245000元,还支出了自己的全部工资收入,另外,还借了一部分资金。因此,原告所诉,与徐某起诉于某的你院(2014)滨民一初字第745号案件不同,在那一案件中,滨城区法院调取的银行记录明确证实,于某在2012年7月18日、19日两天集中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1943000元,没有用于公司经营,其正常生活开支有限,其转移、隐藏共同财产的事实非常明显。三、即使本案中原告所述的245000元在原被告离婚前,被告正常支出后有剩余,也不存在返还原告的问题,而应依法予以分割。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被告于某注册滨州新光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200000元,股东为被告于某一人,自2012年7月21日该公司已不再经营。徐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案,徐某于2012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受理并于2013年10月28日做出(2012)滨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滨州市某住房一套及室内物品、车位两处、位于滨州市某住房一套、鲁M×××××奔驰轿车一辆、鲁M×××××别克英朗轿车一辆、鲁M×××××尼桑骐达轿车一辆归原告徐某所有,滨州市某住房尚欠房贷102903.31元由原告徐某负责偿还;位于滨州市某室住房一套及室内物品、鲁M×××××东风本田奥德赛轿车一辆归被告于某所有;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姬小磊借款140000元、魏仕勤借款10000元归原告徐某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王洪志110000元、于振江55000元,由被告于某负责偿还;五、被告于某名下的900000元保险归被告于某所有,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450000元。徐某对该判决书不服,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滨民一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2)滨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2)滨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被上诉人于某名下90万元保费中所剩余保费108223.53元,由上诉人徐某享有50%即54111.77元;三、双方在滨州新辉食品有限公司的出资16万元归被上诉人于某所有,被上诉人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上诉人徐某8万元;四、被上诉人于某为他人购买车辆支出的71800元归被上诉人于某所有,被上诉人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上诉人徐某35900元。2014年11月20日,徐某以于某为被告向本院提出离婚后财产纠纷,2015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4)滨民一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某名下卡号62xxx18、62xxx12、43xxx79、43xxx41、62xxx06、62xxx52、23xxx60于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19日取款1043000元及被告于某名下卡号为62xxx17、43xxx89、62xxx18、43xxx79、43xxx41、62xxx06、62xxxx52卡内余额138030.56元归被告于某所有,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694815.28元;二、滨州新光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财产:上海巨威剪折机床、滕州新力剪板机、沃得开式可倾压力机、液压板料折弯机、鑫毅剪板机、世通等离子切割机、NJHX电脑全自动碳硫分析仪、金星金属带锯床、沂水管子螺纹车床、钻铣床各一台、铁板一宗、锯床、泰安摇臂钻床、泰安数控线切割机床、滕州喜力立式升降台铣床、齐齐哈尔万能升降台铣床、普通车床、汶川数显卧式铣镗床、生建牌牛头刨床三台、牛头刨床(长沙牌)、台重机床(龙门铣)、卧式车床、磨刀机、卧轴距台平面磨床(天津牌)、南京摇臂钻床、插床(轻机模具)、立式升降铣床、立式钻床、摇臂钻床(龙威)、万能外圆磨床(潍坊牌)、外圆磨床(无锡牌)、卧式车床(大地)各一台、卧式车床(德隆)、卧式车床(沈阳牌、德州牌)各两台、管子螺纹车床(沂水牌)、龙门刨、牛头刨(长沙牌)、卧式镗床(芜湖牌)、摇臂钻床、万能升降铣床各一台、JAC帅铃Ⅱ车(鲁M×××××)一辆归原告徐某所有,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某财产分割补偿款347130元;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就该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中。该判决认为:“原告徐某于2012年7月17日起诉离婚,当日原被告发生冲突并向110报警,原被告夫妻关系迅速恶化,2012年7月18日、7月19日,被告名下1043000元取款记录,被告无证据证明系用于公司经营,应认定为被告在夫妻关系恶化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该1043000元应予分割,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不分或少分,故原被告按照6:4分割比例,原告应分得625800元。被告于某卡内余额共计为138030.56元,应予分割,被告应给付原告69015.28元。原告主张2012年7月13日,被告名下卡号为62xxx18提取100000元、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6日,被告名下工行卡62xxx52分2次共支取90000元应予分割,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以上款项提取时间发生于原告起诉离婚案件前,应视为正常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往来款项,故对原告请求分割上述款项,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7月13日,原告于某的农业银行账户62×××17中转出245000元至被告徐某农业银行账户62×××12中。以上事实,有本院(2012)滨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滨中民一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滨民一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信息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某于2012年7月17日起诉离婚,当日原被告发生冲突并向110报警,原被告夫妻关系迅速恶化。原告于某主张2012年7月13日,原告于某农业银行账户62×××17转入被告徐某农业银行账户62×××12的245000元应由被告返还,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以上款项提取时间发生于被告徐某起诉离婚案件前,应视为正常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往来款项,故对原告于某请求分割上述款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涛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人民陪审员  冯锁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