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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虹民初字第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泰兴市金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杨超、智玉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740号原告泰兴市金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车站路4号。法定代表人张炳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兰(特别授权),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超。被告智玉林。被告上海吉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1699号7区B座218室。法定代表人穆文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松(特别授权),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68号20层。负责人汪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佳一(特别授权),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兴市金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超、智玉林、上海吉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兰、被告智玉林、被告上海吉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林松、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佳一到��参加诉讼。被告杨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兴市金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4日8时20分,被告杨超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泰兴市沿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灯148号路段,与前方王某某驾驶苏M号轻型普通货车头北尾南停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苏M车辆、施工安全标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沪B/沪E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吉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8200元。被告杨超未答辩。被告智玉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系沪B/���E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上海吉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杨超系其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肇事车辆在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上海吉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智玉林系沪B/沪E车辆的实际车主,与该公司签有挂靠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相应侵权责任由被告智玉林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偏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8时20分,被告杨超驾驶沪B、沪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泰兴市沿江大道由南向��行驶至路灯148号路段,与前方王某某驾驶苏M号轻型普通货车头北尾南停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苏M车辆、施工安全标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苏M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原告泰兴市金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沪B/沪E车辆登记在被告上海吉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智玉林,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杨超系被告智玉林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泰兴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江苏经纬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证结论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故依上述范围,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算如下:1、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以实际维修费用13000元为准,但未能提供有权部门的价格评估报告予以证明。原告现对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价12000元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主张的施工安全标识损失4800元,因其已损毁,无法继续适用,故重新购置花费4800元,并提供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3、���救费400元,由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17200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限额规定,原告主张财产损失部分包括车辆维修费、施工安全标识损失及施救费,计17200元,远超出2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对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15200元部分,因被告杨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15200元。被告上海吉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所持挂靠协议,仅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发生效力,其关于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兴市金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超、智玉林、上海吉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由原告垫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员 程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赵玮书 记 员 王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