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终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牛旺旺等十八人、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彭益波、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牛旺旺,虎万寿,武文智,秦用武,柳永强,张宝宝,柳宝平,贺云云,苏鹏举,张学文,靳本太,秦顺银,马向荣,秦甲武,苏云鹏,马海东,马军,师小明,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彭益波,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树屯,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佳慧,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旺旺,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虎万寿,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文智,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用武,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永强,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宝,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宝平,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云云,女,199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鹏举,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文,男,199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本太,男,199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顺银,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向荣,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甲武,男,199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云鹏,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东,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军,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小明,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以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荣、贾少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冯文孝,系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益波,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和平,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桂花,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鑫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旺旺等十八人、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友厦建设二分公司)、彭益波、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源房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石惠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佳慧,被上诉人牛旺旺等十八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荣、贾少军,被上诉人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彭益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8日和2011年7月22日,嘉利源房地产公司与宁鑫建设公司签订二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惠农区尚城名邸住宅小区1、2、3、5、7、9、10号商住楼承包给宁鑫建设公司承建。宁鑫建设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其下属的友厦建设二分公司施工建设。彭益波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雇佣牛旺旺等十八人从事劳务工作,但劳务费未能及时支付。2012年7月11日,彭益波的工作人员杨明元给牛旺旺等出具3760元的支出凭单一张并附有工作量明细单;2012年8月27日,彭益波给牛旺旺出具“今欠牛旺旺工资共计75000元”的欠条一张;2012年9月29日,经牛旺旺与宁夏友厦建设集团第二分公司惠园·尚城名邸项目部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劳务费抵房合同,宁夏友厦建设集团第二分公司惠园·尚城名邸项目部将尚城名邸2号楼2单元3层301号住房抵给牛旺旺,折抵劳务费346800元,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2013年5月6日,彭益波的工作人员汤志明给牛旺旺等出具65550元的支出凭单一张并附有工作量明细单。后牛旺旺等索要劳务费无果,于2014年6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嘉利源房地产公司、宁鑫建设公司、友厦建设二分公司、彭益波立即支付劳务费200710元。另查明,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通过工商登记机关变更为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友厦建设二分公司系宁鑫建设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彭益波无建筑施工资质,其借用友厦建设二分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上述工程进行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汤志明、杨明元系彭益波雇佣的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认为,彭益波作为惠园尚城名邸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雇佣牛旺旺等十八人从事劳务工作,应当及时向其支付劳务费。经核实现尚欠劳务费144310元。宁鑫建设公司抗辩称2012年8月27日欠劳务费75000元的欠条应当包含在2012年9月29日劳务费抵房合同中的价值346800元中,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不予采纳。友厦建设二分公司将其建筑施工资质出借给彭益波进行工程施工,友厦建设二分公司、彭益波均有过错,应当共同承担向牛旺旺等十八人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由于友厦建设二分公司系宁鑫建设公司下设的分公司,而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宁鑫建设公司应与友厦建设二分公司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牛旺旺等十八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嘉利源房地产公司作为该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宁鑫建设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嘉利源房地产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宁鑫建设公司、嘉利源房地产公司以其二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属主体不适格,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友厦建设二分公司、彭益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友厦建设二分公司和彭益波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彭益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旺旺、虎万寿、武文智、秦用武、柳永强、张宝宝、柳宝平、贺云云、苏鹏举、张学文、靳本太、秦顺银、马向荣、秦甲武、苏云鹏、马海东、马军、师小明劳务费144310元。二、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50元(缓交),由牛旺旺等十八人负担1392元,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彭益波负担3058元;公告费600元,由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彭益波负担。宁鑫建设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除牛旺旺本人外的十七人,其他人均系主体不适格。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原审原告除牛旺旺以外的十七人均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审责任认定错误。本案中,彭益波为实际施工人,牛旺旺为其雇佣,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彭益波应承担相应支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且宁鑫建设公司已向彭益波支付了近8000万元工程款。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宁鑫建设公司不承担支付劳务费144310元的责任。牛旺旺等十八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嘉利源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嘉利源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嘉利源房地产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友厦建设二分公司、彭益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过程中,牛旺旺等十八人向本院提交牛旺旺班组在尚城名邸工程结算单价一份,证实牛旺旺是其余原审原告的班组长。宁鑫建设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采信。且该证据无法证明除牛旺旺以外的十七人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证据上没有其余十七人的姓名,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嘉利源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宁鑫建设公司一致,且认为该证据与嘉利源房地产公司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因牛旺旺等十八人均系彭益波招收的务工人员,该证据能证实牛旺旺为班组长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友厦建设二分公司和彭益波均未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友厦建设二分公司系宁鑫建设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友厦建设二分公司将分包给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彭益波进行施工,彭益波招收牛旺旺等十八人从事劳务工作,参照劳动部、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出台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友厦建设二分公司应对彭益波拖欠牛旺旺等十八人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鑫建设公司应与友厦建设二分公司对拖欠牛旺旺等十八人的劳务工资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嘉利源房地产公司作为该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认可涉案工程款尚未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嘉利源房地产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经庭审核实尚欠牛旺旺等十八人的劳务费144310元,且宁鑫建设公司对拖欠劳务费数额认可。故宁鑫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友厦建设二分公司、彭益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186元,由上诉人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俊英审 判 员 姜 敏代理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紫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