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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杭州保力洁包装有限公司与浙江晟蓝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保力洁包装有限公司,浙江晟蓝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520号原告:杭州保力洁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洪。委托代理人:周锦惠、罗红苹。被告:浙江晟蓝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铨。原告杭州保力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力洁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晟蓝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力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红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力洁公司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纸管,原告自2011年至2012年间陆续向被告提供纸管计人民币97185.34元,同时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款项,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经调查,浙江蓝珂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珂公司)已变更为被告晟蓝公司。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185.3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晟蓝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递交抗辩证据。原告保力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7份,发货凭单原件10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并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尚欠原告货款97185.3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且原告承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愿意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本院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保力洁公司与被告晟蓝公司的前身蓝珂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自2011年5月起至2012年5月间,蓝珂公司向原告购买纸管,原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6936.17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185.34元,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蓝珂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变更为被告晟蓝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保力洁公司与蓝珂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蓝珂公司已变更工商登记为被告晟蓝公司,现原告起诉晟蓝公司,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晟蓝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7185.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晟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晟蓝新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保力洁包装有限公司货款97,185.34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浙江晟蓝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3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小荣审 判 员  楼科威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瑜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