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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765号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江苏昆山市打工时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一直随原告在原告家生活至今。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感情不和,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夏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江苏昆山市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份举行结婚典礼仪式。自2008年3月份起被告即跟随原告在兖州区大安镇谭家村定居。××××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2010年9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联系,至今无有音信。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2010年9月被告便外出打工至今,五年来双方一直无联系,双方分居已满五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婚后原告生有一子,被告理应履行抚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婚生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夏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郭某乙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辉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人民陪审员  肖玉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崇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