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佰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佰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虹行初字第236号原告上海佰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蕾,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理人陶红。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原告上海佰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及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员工黄顺菊每周二休息,而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31日,系周二,黄顺菊称代替陈方宝上班,原告不予认可,故黄顺菊于2013年12月31日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认定工伤的范围。因此,请求撤销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虹口人社认(2014)字第903号),并确定黄顺菊于2013年12月31日下午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工伤。经查,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5)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已书面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该《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6月23日送达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行政复议决定已明确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佰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上海佰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宇姣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宇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