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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河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河民初字第160号原告谢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钟东荣,系广东法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水。法定代理人罗某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是被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罗某香,女,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是被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万某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是被告姨夫。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东荣、被告罗某某的法定代理��罗某华、罗某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因被告在2014年间带着小孩投河自寻短见,导致小孩溺亡后,引起夫妻矛盾,致使双方没有办法交流,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谢某珍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谢某某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情况;2、小孩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小孩的户籍情况;3、(2015)梅华法河民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曾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被告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其法定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有:1、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广东���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五华县康泰精神病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博罗县公安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委托登记表一份、收费票据3张、五华县康泰精神病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收据1张等复印件,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先后在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五华县康泰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及治疗疾病时花费的费用。2、原告于2014年间写给博罗县公安局要求释放被告的申请书及被告母亲写的情况反映,证明在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吵架后,被告背着小孩自杀,造成小孩溺水死亡,原告向相关政法部门申请要求释放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11年1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2个小孩,分别是:谢某珍,女,现跟随原告生活;谢某娴,女,(在2014年间溺水死亡)。因为婚生女谢某娴在2014年间溺水死亡,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后撤回起诉。因夫妻感情无改善,原告遂于2015年8月31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还查明:被告因患病于2014年3月27日到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此后,被告又被送至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五华县康泰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住院治疗的费用已由被告父母垫付。在审理中,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亦认同原、被告的婚姻已无和好可能。在本院主持下,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与原告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原告谢某某一次性经济补偿人民币26000元给被告罗某某(此款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天内领取);三、婚生小孩谢某珍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谢某某承担,小孩长大成人后��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自择;四、被告罗某某对小孩享有探视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在一年内二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说明原告的离婚意愿非常坚决。被告患病后经医院多次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并进行了积极治疗,仍未治愈,故应依法认定被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被告法定代理人与原告达成的离婚协议,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离婚的意愿不能由其法定代理人决定,法定代理人的离婚意见只能作为本院判断原、被告是否应当离婚的参考意见。从原、被告婚姻的客观事实及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对双方婚姻主观认同看,均已认可原、被告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被告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期待其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的改善���挥积极作用,因而,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妥善处理离婚相关事宜,是一种明智的选择,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准许。对于协议的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序原则,本院应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原告谢某某一次性经济补偿人民币26000元给被告罗某某(此款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天内领取)。三、婚生女孩谢某珍由原告谢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择。被告罗某某对小孩享有探视的权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其荣审 判 员  张智雄人民陪审员  邹梅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碧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