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万良镇房地产管理所与孙敬安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敬安,抚松县房地产管理中心,于俊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抚行初字第15号原告孙敬安,男,汉族,农民,现住抚松县。被告抚松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地址:抚松县。法定代表人田秀良,系主任。第三人于俊英,女,汉族,农民,现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陈丽萍,抚松县司法局万良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敬安诉被告抚松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及第三人于俊英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敬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原告25.00元,原告自负25.00元。审判长 韩      锋审判员 李文审判员杜景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清   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