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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244号原告:赵某某,女,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安某某,男,1970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安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不够了解,婚后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脾气不好,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看在孩子尚小,勉强与被告维持生活,被告还经常酗酒,总是看原告不顺眼,找茬和原告打架,原告在无休止的家庭暴力中痛苦的煎熬。2013年5月上旬,被告又找茬打架,将原告腰部、腿部打伤,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遂回娘家居住,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和2014年3月19日起诉离婚,因被告拒不到庭,原告办理了撤诉手续。撤诉后二人一直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了解除原被告痛苦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安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为安某甲,现已成年。2013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8月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撤诉。2014年3月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现因原被告自2013年5月分居后至今并未和好,双方亦无联系,2015年8月6日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被告安仲新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结婚证明、闫各庄镇崔家埝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明材料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5月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已有两年之久,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撤诉后、第二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联系亦未和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担负100元,由被告担负100元,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春审 判 员  刘振东代理审判员  万小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义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