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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端利厚与被告李宝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端利厚,李宝珍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935号原告端利厚,男,1958年9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世太,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珍,女,1951年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德发,男,1948年9月13日生,汉族。原告端利厚与被告李宝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利厚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世太、被告李宝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德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端利厚诉称,其于实行农村承包责任制时取得了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曹村社区6.09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2000年,其将承包的耕地中的靠近夏家村的门口田1.6亩交由李宝珍耕种。后其多次向李宝珍要求归还该1.6亩耕地,但李宝珍拒不返还。现要求判令李宝珍归还给其承包的1.6亩责任田。被告李宝珍辩称,原告端利厚所诉不是事实。1995年上半年,端利厚找到其夫夏德发,要求夏德发耕种端利厚承包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曹村社区的门口田1.6亩。夏德发自1995年上半年开始耕种至今。夏德发与端利厚曾签订过协议,该田已转让给夏德发。夏德发起诉其错误。现其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端利厚在20世纪八十年代实行农业承包责任制时获得了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曹村社区6.09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1996年土地二轮承包调整后,在禄口街道曹村社区的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登记明细表中记载的端利厚承包的责任田面积为4.03亩,其中地名与座落为门口的1.6亩、牛塘2.43亩。在二轮土地承包登记明细中记载的李宝珍的承包责任田面积为2.77亩,其中地名与座落为村子塘的0.7亩、双塘子0.47亩、来乌塘1.6亩。端利厚称其于2000年将地名与座落为门口的1.6亩责任田交由李宝珍耕种。李宝珍称端利厚于1995年上半年即将该1.6亩责任田转让给其耕种至今。2015年8月,端利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宝珍返还耕种的1.6亩田。另查明,李宝珍陈述其与代理人夏德发系夫妻关系,在社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证上记载李宝珍为家庭代表。审理中,李宝珍认为端利厚已将该1.6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但未能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登记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集体土地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方仅凭税负监督卡等资料记载的内容主张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之间流转土地的方式是转让还是转包意思不明确的,应认定当事人间成立转包关系。本案中,原告端利厚于二轮承包时承包了讼争的1.6亩责任田,端利厚对该1.6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应予保护。该田虽由被告李宝珍耕种至今,但不能以此证明端利厚将该1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李宝珍。且李宝珍的二轮土地承包登记明细表上也没有该1.6亩土地的登记。李宝珍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通过转让获得了该1.6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故本院认为李宝珍与端利厚间存在的是转包行为,现端利厚要求李宝珍返还承包经营责任田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李宝珍系其家庭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人,端利厚以其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珍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曹村社区地名与座落为门口的1.6亩责任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端利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李宝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成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