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辽宁金导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李学杰、李振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白秀平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家栏路34号3门。法定代表人:武长春,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秀平,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电台东巷****号2-3-2。委托代理人:宫长久,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电台东巷**号3-4-2。上诉人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秀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乔雪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白秀平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从梁振贺手中购买二手货车,车牌号为辽AU5U**,由于该车原来就挂靠在被告处运营,故原告也只能将车继续挂在被告处,被告向原告收取了抵押金3,000元,过户费500元。合同签订后,说第二天取手续,被告扣住车辆的挂靠合同,保险单,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还将车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开走了,证件和车不给原告,原告无奈,只好被迫交纳9,050元给被告,才换回车和保险卡、行驶证、运输证。挂靠合同,车辆保险单被告仍扣着不给还威胁原告的人身安全,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抵押金3,000元、更名费500元及无理取得的9,0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不同意解除挂靠合同,抵押金、过户费均不能返还,车卖了之后抵押金可以返还,过户费500元不能返还,9,050元各项费用不能返还,9,050元用于缴纳2014年的交强险1,850元、商业险2,446元、管理费3,120元、车船税180元、地税280元、二保480元、营运证65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从梁振贺处购买二手货车一台,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500元过户费及3,000元抵押金后,与被告签订《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车牌号为:辽AU5U**,发动机号WB682888。合同约定由乙方以自有产权车辆落户挂靠到甲方。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9,050元。另查明,发动机号为WB682888的车辆于2014年4月15日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费为1,850元,投保商业险保险费为2,445.59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付款人为被告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交纳车船税为18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为辽AU5U**号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费分别为1,665元、2,446元,同时交纳车船税240元。2015年4月30日,辽AU5U**车辆车牌丢失,原告找被告配合补办车牌事宜,被告一直未予办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有配合原告办理补办车牌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专用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收费不合理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并起诉至法院,在本案诉讼的过程中,挂靠车辆车牌丢失,被告未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视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应予解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抵押金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抵押金的性质应是为防止挂靠者不按时交纳相关税费及管理费而预交的保证金,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风险抵押金人民币3,000元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过户费人民币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自始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并没有办理过户,故被告收取该项费用不合理,应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无理收取的费用人民币9,0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收取该费用是前一任车主未交纳的2014年的保险费、管理费等,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应由其另案向前一任车主主张,而不应由原告承担该费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2014年10月签订,合同签订时,挂靠车辆已购买了车辆保险,原告购车款项中已包涵保险费,故由原告另行再交纳保险费不合常理。鉴于被告已交纳了2015年的保险费及车船税4,351元,该费用应在原告交纳的费用中扣除。另原告应交纳被告合同签订之日至本案判决之日的共计10个月的管理费2,6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为挂靠车辆交纳了地税、二保、营运证的相关费用,故被告应返还多收取的剩余款项2,099元(9,050元-4,351元-2,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白秀平与被告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二、被告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白秀平抵押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白秀平人民币2,599元;四、驳回原告白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元,由被告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解除合同返还钱款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本案中的车辆不是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有该车的行驶证、购车发票等材料,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挂靠合同是虚假的,双方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或协议,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上没有上诉人盖章和签字。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更名费是指该车由梁振贺租用,现更名为被上诉人租用。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白秀平答辩称:2014年10月31日从梁振贺处购买的车辆辽AU5U**。当时我与梁振贺一同到上诉人处办理卖车手续,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场情况下将3万元购车款交给了梁振贺,上诉人收取了500元更名费、3000元抵押金,告知第二天来取车辆的相关手续。第二天我与朋友到上诉人处取手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让再交9725元,说只要换新车主就得交这9725元。为了得到车辆,无奈的情况下才交此款,这样才获得了车和运输证、行车证等相关手续,但至今未给强险单。2015年4月3日车牌被盗,我多次到公司协调,但公司至今未给办理。车辆从原车主处购买,该车挂靠在上诉人公司,我购买车辆继续挂靠,不存在租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梁振贺存在租赁关系,也没有与我签订租用合同。挂靠合同就一份,在上诉人处。我方多次找上诉人要合同,上诉人说就一份不能给,不存在虚假合同。上诉人收取的更名费、抵押金、9725元是不合理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挂靠合同是虚假的,双方不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双方系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依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并无异议,并在庭审中回答签订挂靠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同时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的管理费、更名费等,双方已按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进行了部分履行,以上事实表明双方形成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双方不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主张双方形成系租赁合同关系,但未提供租赁合同或协议,被上诉人否认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