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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5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李雪华与杨月芳、杨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华,杨月芳,杨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5145号原告李雪华,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郑少彬,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月芳,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杨小兵,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李雪华与被告杨月芳、杨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华的委托代理人郑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月芳、杨小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华诉称,被告杨月芳以资金短缺为由,于2006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杨月芳、杨小兵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近期,原告因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均未能还款。请求判决被告杨月芳、杨小兵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月芳、杨小兵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杨月芳于2006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证据2即向婚姻登记机关调取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2010)惠民初字第868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1995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2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1年3月17日办理登记结婚复婚,2013年7月10日又办理离婚登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月芳、杨小兵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杨月芳、杨小兵为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月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6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杨月芳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月芳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杨月芳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月芳偿还借款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6月23日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采纳。被告杨月芳、杨小兵现虽办理离婚登记,但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月芳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杨月芳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杨月芳、杨小兵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月芳、杨小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雪华借款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6元,由被告杨月芳、杨小兵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李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平代理审判员  赵高峰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细鹏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