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鲍金祥与沈剑平、陆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金祥,沈剑平,陆水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672号原告:鲍金祥。委托代理人:汤存钎。被告:沈剑平。被告:陆水根。原告鲍金祥因与被告沈剑平、陆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存钎、被告沈剑平、陆水根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的申请,本院给予其两个月的和解期限,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金祥起诉称,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及嘉兴市陈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氏公司)签订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氏公司将置换土地30%股份转让给原告和两被告。2010年11月29日、2011年1月7日,原告分别将300万元及150万元转账给陈氏公司,2010年12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持有了陈氏公司12%、12%、6%的股权。原告于2012年12月向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陈氏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款项,两被告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在庭审中也承认了450万元中有100万元系原告代两被告支付的首付款。以上事实由已经生效的(2013)嘉南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确认。综上,原告应两被告的要求出借100万元代两人支付了首付款,两被告取得股权后却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沈剑平、陆水根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1087333元(利息自2010年1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请求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剑平答辩称,原告、两被告及陈氏公司签订合同及原告替两被告代为支付100万元的事实是认可的。但该100万元不是借款,是前期合作的款项。合同中对200万元首付款约定是在土地置换完成后,由陈氏公司一并归还给原告。现原告已经与陈氏公司解除合同,被告认为该款项应该予以归还,但是需待土地置换完成后。被告陆水根答辩称,意见与被告沈剑平的相同。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嘉南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第九页确认原告转账给陈氏公司员工陈予杭的450万元中,有100万元系替沈剑平、陆水根支付的首付款,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借款系用于获取股权。被告沈剑平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款项系合作款的性质。合作关系中原告负责出钱,其负责生活杂费、与政府沟通、处理诉讼事务等辅助工作。被告陆水根经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借款,而是前期合作款性质。2.合同一份【原件存于(2013)嘉南商初字第16号案件中】,证明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在土地置换已成既定事实后,陈氏公司将由原告与两被告三方支付的200万元首付款以及由原告作为借款拿出的400万元一并退还原告,现原告与陈氏公司的合同已解除,两被告以此作为借款未到期的条件不成立。被告沈剑平经质证,对该合同无异议,原来款项全部系由原告给陈氏公司的合作款,后原告与陈氏公司的合同解除,剩余100万元未拿回,该100万元类似于作为两被告的投资款性质在陈氏公司运作。从解除合同开始,两被告应给予原告补偿,但是款项支付时间还未到。被告陆水根经质证,认为与被告沈剑平意见相同。被告沈剑平、陆水根均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嘉兴市市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陈氏公司、嘉兴市陈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对证据2中所涉嘉兴市勤奋路甪里街14号地块的征收补偿事项作出了具体的约定,并约定陈氏公司、嘉兴市陈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5月31日前将房屋(含出租区域)搬迁腾空交给嘉兴市市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并经其验收确认。原告经质证,对该份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借款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沈剑平经质证,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中土地置换就是指对上述地块的征收补偿。但因为区域内的租户没有全部搬走,故补偿款没有全部到位。被告陆水根经质证,与被告沈剑平意见相同。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法院生效判决文书,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房屋征收货物补偿协议,原告与两被告质证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6日,原告(乙方)、被告沈剑平(丙方)、陆水根(丁方)与陈氏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鉴于1、甲方在嘉兴市勤奋路西侧、甪里街北侧交叉口14号地块,拥有商办综合用地3969.7平方米、仓储用地532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该地块上的建设项目为“浦嘉商办综合楼”),甲方于2003年3月开始为上述地块的建设办理相关手续,后因市政道路拓宽建设、规划条件调整等原因致开发迟延。……上述项目搁置至今已有八年时间,致使甲方发展停滞不前,经济状况陷入巨大窘境。迫于重重压力,甲方一直多方寻求合作以走出目前困境。2、乙方、丙方、丁方三方听闻有关甲方14号地块情况,因乙方拥有桑塔纳特约维修部,丙方与丁方为开发商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愿意设法促成政府主管部门同意用其他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出让,用途为商办)来置换甲方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四方就14号地块置换及共同建设开发问题协商一致,签订以下合同:一、甲方的权利义务:1、若乙方、丙方、丁方三方能促成政府用其它地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置换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供四方共同开发的,则甲方经董事会决议同意将被置换土地(价值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3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丙方、丁方三方,其余超出5000万部分的70%支付给上述三方。……3、甲方将被置换土地30%的股份转让给乙、丙、丁三方后,该三方同意拿出人民币200万元作为首付款,直到土地置换已成既成事实后结清后续费用,在此期间,甲方不能向上诉三方提出支付其余款项的要求。4、在土地置换已成既定事实后,甲方将乙、丙、丁三方支付的人民币200万元首付款以及由乙方作为借款拿出的人民币400万元一并退还给乙方。……二、乙、丙、丁三方的股权分配:在甲方将被置换土地转让给乙、丙、丁三方30%的股份中,乙方鲍金祥占12%,丙方沈剑平占12%,丁方陆水根占6%等。合同签订后,鲍金祥于2010年11月29日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给陈予杭300万元。陈予杭于2010年12月29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兹由陈氏公司股东陈予杭将股权转让给鲍金祥12%,今收到鲍金祥人民币200万元整。2011年1月7日,原告鲍金祥又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给陈予杭150万元。后鲍金祥于2012年12月25日起诉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陈氏公司的合同关系并返还相应的款项,沈剑平、陆水根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庭审中鲍金祥及沈剑平、陆水根均认可,鲍金祥转账给陈予杭的上述450万元中,有100万元系其代沈剑平、陆水根支付的首付款。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判决,解除了鲍金祥与陈氏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判令陈氏公司返还鲍金祥投入款3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该判决已于2013年9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其代付的借款100万元。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嘉兴市市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甲方)、陈氏公司(乙方)、嘉兴市陈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乙、丙两方房屋坐落在嘉兴市勤奋路甪里街14号,乙、丙同意该房屋由甲方征收,经评估甲方补偿乙、丙方各项费用金额总计78200000元;2015年5月31日前乙、丙方将房屋(含出租区域)搬迁腾空交给甲方并经甲方验收确认;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年内,安排不小于10亩的仓储用地指标,土地按相关土地政策取得,土地款由乙、丙方自行支付,甲方努力在二年内取得土地用地指标,若经过二年仍未取得土地指标的,乙、丙方放弃该权利等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原告代两被告支付的100万元是否为借款;二、若100万元系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的条件是否成就。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考查双方是否有借贷合意并实际交付款项。本案中,两被告认可在原告向陈氏公司支付的450万元中有100万元系代其支付的首付款,且其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对于该笔款项应予以归还,只是对归还的时间及方式存有异议。故应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原告已将款项按指示交付给第三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两被告抗辩该款项系前期合作款的性质,实际上该款项应由原告鲍金祥全部投入。该抗辩与原告、两被告和陈氏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由鲍金祥、沈剑平、陆水根三方支付首付款200万元的约定不符,亦与两被告所作的100万元系原告代其支付首付款的陈述不符,且两被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抗辩该款项系其他法律关系形成,故对其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条件已成就,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两被告与陈氏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在土地置换已成既定事实后,陈氏公司将鲍金祥、沈剑平、陆水根三方支付的200万元首付款以及由鲍金祥作为借款拿出的400万元一并退还给鲍金祥。该合同系陈氏公司作为嘉兴市勤奋路西侧、甪里街北侧交叉口14号地块土地使用权享有者,与鲍金祥、沈剑平、陆水根作为加入并促成开发的一方签订的合同,上述条款规定在甲方(即陈氏公司)的权利义务项下,主要解决的是上述投入款在何种情形下退还加入并促成开发的一方的问题,而并没有对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代付的借款何时归还作出约定。且后鲍金祥与陈氏公司解除了上述合同中的合作关系,该条款中涉及鲍金祥的内容也相应解除,而原告与两被告并未进一步就代付款项归还事项作出约定。在此情形下,应认为双方对借款的归还时间约定不明确,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二、即使如两被告抗辩该借款须待合同约定的土地置换已成既定事实后归还,目前该条件也已成就。根据嘉兴市市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与陈氏公司、嘉兴市陈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本案所涉地块的房屋征收及补偿事项已成既定事实,两被告亦陈述该地块的实际利用由合同约定的土地置换变为征收补偿形式。且根据其陈述,该地块上租户的搬迁及腾退目前仅余一两户,并不影响该地块被征收的既定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及借款期限,故应认为不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本院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剑平、陆水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鲍金祥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49元,由原告鲍金祥负担6009元,由被告沈剑平、陆水根共同负担5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雯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