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孙风志与王俊强、王俊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风志,王俊强,王俊弟,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1657号原告孙风志。委托代理人李永蕊,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婧婧,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强。委托代理人高玉武,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弟。委托代理人高玉武,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与平江道交口东南侧大安大厦A座24层B室。负责人杨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朋云,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立,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君君,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凤志诉被告王俊强、王俊弟、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奥旳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志的委托代理人于婧婧和李永蕊、被告王俊强和王俊弟的委托代理人高玉武、被告奥旳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朋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立和赵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17时30分许,原告孙凤志驾驶车辆在汉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逆行行驶的被告王俊强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孙凤志、被告王俊强及原告孙凤志车上的乘车人张学朝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俊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凤志、乘车人张学朝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KCK809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1930元、评估费1500元、拆解费3100元、拖车费700元、停车费400元,共计3763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俊强、王俊弟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俊强和王俊弟辩称: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首先,被告王俊强在事故中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用人单位奥的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王俊强、王俊弟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王俊弟出借车辆给王俊强,没有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奥的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王俊强是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2、车损明细表1份。3、拖车费发票两张、评估费发票两张、拆解费发票1张、停车费发票1张。被告王俊强和王俊弟、奥的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是应当有委托书和结论书。对证据3,对拖车费和评估费无异议;对拆解费和停车费,非正式票据,不认可。拆解费和停车费重复,扩大损失。对于停车费,停车场不应当收取。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意见:车辆损失没有进行折旧,评估费、拆解费、拖车费、停车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意见同被告王俊强的意见。被告王俊强和王俊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车头朝向大港方向,证明王俊强当时是回大港取钥匙。2、2012年7月5日签订的期限3年的劳动合同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告王俊强与奥的斯公司天津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且发生事故也是履行公司任务造成的。3、2015年6月3日天津市海河医院总务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俊强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在工作期间。原告对被告王俊强和王俊弟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奥的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王俊强是回大港取钥匙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公司核实情况时,王俊强从未陈述取钥匙的情况,他说的是回家。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出证明的人不是与王俊强直接接触的人,她也是听别人说的。对于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因为王俊强发生交通事故他的行驶方向是朝向海明园的方向,而不是海河医院的方向,因此,即便该份证明,也不能证实王俊强是在工作。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阳光保险公司无关。被告奥旳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奥的斯公司规章制度,证明王俊强周一到周五正常上班,维修工作在特殊情况下会在周六日上班。2、地图1份,证明车祸地点、海河医院和王俊强家庭住址,证明王俊强讲的回家或者去海河医院维修的情况与事实不符。3、王俊强向法院提交的追加被告的申请1份,证明:王俊强是于2015年1月30日,也就是事故发生后7个月自认是去津南区维修,进行电梯保养,行至汉港公路时想起将钥匙落在海明园,于是调转车头准备回海明园,与原告车辆相撞,此处与王俊强后来的陈述有多处矛盾:1)、事故发生后7个月含糊的说了句津南区维修点,没有明确具体是海河医院,与常理不符。2)、王俊强陈述是在金属物流园区门口掉头与原告相撞,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王俊强驾驶机动车沿汉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从这两处看与王俊强本人的陈述是不符合事实的。3)、王俊强陈述他遗落了一大把钥匙,从奥旳斯公司王俊强的领导和海明园的人的相关陈述看,他们并没有发现一大串电梯钥匙。因此王俊强的陈述也与事实矛盾。4、公司的电梯维修保养制度和王俊强的保养工作安排,证明电梯保养工作是由公司安排进行,而非客户要求,公司制度只安排员工在周一至周五工作日期间进行电梯的保养工作。2014年6月28日是周六,公司没有安排王俊强进行电梯保养工作。王俊强所陈述的去津南区维修点进行电梯保养,这情况不属实。5、公司电梯维修流程及王俊强负责的六家维修单位,该证据证明:1)、公司拥有完善的电梯维修流程,而非王俊强所言没有流程操作不规范。2)、王俊强常年负责六家单位的电梯维修保养工作,事故发生后七个月,王俊强仍然说不清是去哪家单位,只是含糊地说去津南维修点,可见其陈述存在重大问题。6、证人证言两份,第1份是王俊强的直接上级佘伟涛,证明目的:1)、王俊强在出事后,陈述其是在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王俊强从未向佘伟涛提到过有钥匙遗落在海明园。第2份是安全经理张顺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同上。7、海明园小区的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据证实海明园的工作人员没发现有遗失的钥匙。原告对被告奥旳斯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3、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是时间和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5、没有说明时间,这是属于公司内部的流程,对该份证据不认可。对于证据6,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不认可。对于证据7,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认可。被告王俊强和王俊弟对被告奥的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意见:证1不认可,证2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被告奥的斯公司的陈述属于断章取义,在事实理由中指明,没有其他维修点,就在海河医院维修保养电梯。2)、关于理由陈述中车头方向与责任认定书中的方向不符,这属于交通事故常识问题,交警部门只能就现存的车辆状况进行认定,不是像被告奥的斯公司代理人陈述那样前后矛盾的。3)、当初王俊强去海明园修电梯,必须要用电梯钥匙打开电梯门才能维修,在事故现场中并未发现电梯钥匙,这些事实都是与我们的陈述相吻合。对于证据4、5中公司的电梯维修保养制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种所谓的证据只是奥的斯公司的单方陈述,而且签署时间也是事发一年后。对于王俊强的保养工作安排,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述证据只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安排的时间不明确,而且没有当事人王俊强的签字确认。对于证据6,两份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述证言与被告奥的斯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没有身份证能够核实身份,也没有签署日期,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应不予采纳。对证据7海明园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奥旳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2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认为与阳光保险公司无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明园小区的物业公司即天津龙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田寿玲进行了询问,该工作人员表示:2014年6月28日该公司给王俊强打电话,告知他海明园17号楼电梯坏了,让王俊强来维修电梯。王俊强在当天下午两点多到海明园,大约五点钟修理完毕。原告和诸被告对该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向天津市海河医院总务科工作人员褚铭艳进行了询问,该工作人员表示:王俊强自2013年左右在天津市海河医院负责电梯维修保养,平时不分节假日都是24小时随叫随到,为此医院为其安排了休息室。2014年6月28日王俊强在海河医院进行整改保养工作,后来王俊强通知电梯值班人员说他接到电话,需要去大港维修电梯,因海河医院的整改保养工作还未完成,那边完事后立刻返回海河医院。原告和被告王俊强、王俊弟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奥的斯公司对该询问笔录的意见:1、褚铭艳本人并不是直接在场人,其陈述并不能直接作为证据。2、若其所言属实(王俊强从2013年工作时24小时随叫随到并且给他设置休息室),那么王俊强和褚明亮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所陈述的证言不宜认定为事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证据9予以认定。证据8,无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佐证,证明力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本院将结合原告治疗经过综合确定交通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王俊强和王俊弟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奥的斯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6,被告奥旳斯公司未申请证人出庭,且两人均系奥的斯公司员工,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8日17时30分许,原告孙凤志驾驶津N×××××号车辆在汉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属物流园区门前时,遇王俊强驾驶津K×××××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驶入逆行,两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孙凤志、被告王俊强及原告孙凤志驾驶车上的乘车人张学朝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王俊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凤志、乘车人张学朝不承担事故责任。津K×××××号车辆系被告王俊弟所有,事发时借给王俊强使用,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津K×××××号车辆系原告孙凤志所有,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31930元,根据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意见,本院认可该费用。2、车损评估费1500元、拖车费600元、存车费400元和拆解费3100元,均系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共计375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王俊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凤志等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可。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可认定被告王俊强系因执行工作任务,往返于大港海明园小区和海河医院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应当由其用人单位奥的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凤志车辆维修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35530元,由被告奥的斯公司赔偿原告。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王俊弟对本次事故法生存在过错,故王俊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凤志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凤志各项损失35530元。三、被告王俊强和王俊弟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凤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玲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代理审判员 刘永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正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