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李军凡与潘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凡,潘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654号原告李军凡。委托代理人吴剑锋,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师。被告潘发。原告李军凡与被告潘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金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凡诉称:被告潘发因家庭生产生活需要,于2006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定于2007年8月30日还清。被告逾期未能还款,2015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承诺于2015年4月底前付清上述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潘发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4月30日前的利息10000元;2、被���潘发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军凡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潘发的户籍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借款合同,用以证实被告潘发于2006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定于2007年8月30日还清;3、欠款合同书,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60000元,定于2015年4月底前付清。被告潘发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前期利息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潘发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载明:“今我潘发向李军凡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每月利息壹仟元整。借款日期2006年8月30日,还款日期2007年8月30日。借款人同意用自己的岜勋房产和楼房抵押。如到期不得还款和利息,由李军凡自行处理该房产和楼房,任何人包括政府、法庭、法院都不得阻拦。借款人:潘发2006年8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但先后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并以红砖30000块冲抵部分利息1500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潘发给原告出具《欠款合同书》,载明:我潘发于2006年8月22日向李军凡借现金5万元正人民币,一直到现在都不能还清,因八年来有困难,开得部份利息,还有本金及利息都不能清,真对不起。现经双方新定合同分期还款给李军凡,本金及利息共6万元。时间定在2014年10月日至2015年月日还清。如果到时不得还清的,按照2006年8月22日借款合同办理本金和利息计算。一分都不能少。借款人:潘发还款人:2014年10月1日”。上述协议除落款的借款人姓名外,其余相关内容均由原告事先打印后,交由被告潘发于2015年1月1日签字确认,签字时,被告潘发在上述《欠款合同书》左下角作了如下附注:“2015年4月底还清借款。2015年1月1日”。因被告潘发至今仍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李军凡所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李军凡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潘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欠款合同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截止该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0000元,并由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债权凭证,因双方约定的前期利率未超过法律许可的24%年利率,故对被告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本息金额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中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算前的利息10000元,合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结算前的前期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即每月1000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亦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支付期间,原告请求自逾期之日起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鉴于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无法确定,故其请求尚未具体明确,且其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的支付期间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5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发返还原告李军凡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潘发支付原告李军凡结算前的前��利息10000元;二、被告潘发支付原告李军凡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后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付);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为700元,由被告潘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金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覃洪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