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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4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汪洪武与邢景珍、杨红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景珍,汪洪武,杨红兴,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景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洪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滨河路52号。法定代表人杨红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鸥,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晨晨,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上列两被上诉人)上诉人邢景珍因与被上诉人汪洪武、杨红兴、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杨红兴向汪洪武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汪洪武现金300000元,月息3.3%,特此据具”。2011年12月13日,杨红兴向汪洪武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汪洪武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月息每月9000元(玖仟元),特此据具”。2012年2月7日,被告杨红兴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汪洪武现金伍拾万元(500000元),3%,特此具据”。2012年4月11日,杨红兴向汪洪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汪洪武人民币贰拾伍万圆整(250000.00),月息3%(百分之三)”。2013年4月30日,杨红兴向汪洪武出具明细一份,确认截止至2013年4月30日,尚欠本金105万元、利息620325元。杨红兴曾向汪洪武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现欠汪洪武现金1701825元(壹佰柒拾万壹仟捌佰贰拾伍元)至2013.5.31日。特此借据”。之后杨红兴又在该借据上书写“其中本金135万元,其余为利息”、“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华居公司在“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字样上加盖公章。杨红兴称该借据是在2014年6月、7月左右书写的,之所以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表示钱是以前借的,因为该借据是应汪洪武要求写给别人看的,所以对金额没有太在意。汪洪武表示该借据就是2013年6月15日书写的。另查明:汪洪武与杨红兴之前曾存在其他借贷往来。2012年8月30日,杨红兴支付汪洪武10002元,其称系归还本案借款。汪洪武表示该钱款收到,但系归还之前的其他借款,不是归还本案借款。2013年1月1日、6月14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13日、11月20日、12月23日、2014年4月10日,杨红兴分别支付汪洪武30万元、1万元、8000元、2000元、2万元、25000元、5000元、13000元。杨红兴表示是归还本金,汪洪武表示是支付利息。再查明:杨红兴与邢景珍于1992年7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3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由借据、借条、明细、付款通知单、付款凭单、付款申请单、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查询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汪洪武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杨红兴、华居公司归还借款135万元、利息539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邢景珍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汪洪武提供的五张借据以及2013年4月30日的明细,应认定本案所涉四笔借款系杨红兴个人向汪洪武借款,被告华居公司为该四笔借款的担保人。根据杨红兴在2013年6月15日借据中自行书写的“其中本金135万元,其余为利息”,可知该借据是对之前四笔借款的汇总,并非如杨红兴所称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汪洪武与杨红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杨红兴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汪洪武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2012年8月30日杨红兴支付汪洪武的10002元,因被告杨红兴在2013年4月30日的明细中确认其仅于2013年1月1日付款30万元,故该笔10002元应非归还本案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关于杨红兴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支付汪洪武的383000元,被告杨红兴主张是归还本金,汪洪武主张是支付利息,因杨红兴在2013年6月15日的借据中明确尚欠本金135万元,故在此之前的付款均应认定为支付利息,之后的付款亦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先抵充利息。上述借款发生于杨红兴与邢景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杨红兴、邢景珍共同偿还。华居公司作为保证人在2013年6月15日借据上盖章,应对杨红兴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兴、邢景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汪洪武借款135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31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3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7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1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止,应扣除杨红兴已经支付的利息383000元)。二、被告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红兴、邢景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1元,由原告汪洪武负担958元,被告杨红兴、邢景珍、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43元。上诉人邢景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杨红兴的借款,邢景珍在诉讼之前根本就不知道,也无法判断借款的事实真相。所谓2013年6月15日的字条形成时间是在邢景珍与杨红兴婚姻关系解除婚姻关系之后,但汪洪武、杨红兴从未告知邢景珍,严重损害了邢景珍的利益。汪洪武放高利贷是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对其放高利贷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应保护。2、根据华居公司财务会计孙林、出纳吕霞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借款完全是汪洪武与华居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款项全部用于华居公司相关生产经营支出,邢景珍并未取得任何利益。华居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本身就说明借款用途是用于华居公司生产经营而非用于邢景珍家庭生活。华居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经董事会决议,华居公司担保不能成立。根据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本案借款没有夫妻共同借款合意,邢景珍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分享借款利益,汪洪武亦未举证证明高利贷用于邢景珍家庭生活,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汪洪武未提供打款给杨红兴或华居公司的银行凭证,认定借款本金为135万元有误。4、杨红兴分别支付给汪洪武的30万元、1万元、0.8万元、0.2万元、2万元、2.5万元、0.5万元、1.3万元,根据支付时间应认定为归还的本金,原审判决认定为利息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汪洪武答辩称:杨红兴于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4月12日分四次向汪洪武借款135万元整,并约定每月利息为3%。上述借款均发生于杨红兴与邢景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为邢景珍与杨红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邢景珍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红兴、华居公司答辩称:如法院认定债务存在,借款系用于华居公司,责任主体应当是华居公司,而非邢景珍和杨红兴;借款未用于邢景珍与杨红兴夫妻共同生活,邢景珍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开庭未通知华居公司,程序严重违法。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综合2011年8月31日、2011年12月13日、2012年2月7日、2012年4月11日由杨红兴以借款人身份出具的借据以及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借据中杨红兴书写的“其中本金135万元,其余为利息”的内容,可以证明杨红兴在2012年4月11日及之前,杨红兴向汪洪武借款135万元,至2013年6月15日,杨红兴仍结欠汪洪武借款本金135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借款发生于杨红兴与邢景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首先推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邢景珍认为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二审中邢景珍提供了署名为“孙林”、“吕霞”的两份书证,两位证人未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出庭作证,且书面证言明确借款人为华居公司,亦与杨红兴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的实际情况相悖。即使按两位证人所陈述借款用于华居公司经营,因杨红兴为华居公司控股股东,杨红兴个人借款后将款项投入华居公司经营的行为亦应认定为系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行为,邢景珍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邢景珍上诉主张其对上述借款不知道,且没有夫妻共同借款的合意,因该理由并非免除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法定事项,故邢景珍并不能以此免责。至于杨红兴之后分别支付给汪洪武的30万元、1万元、0.8万元、0.2万元、2万元、2.5万元、0.5万元、1.3万元,在各方当事人对还款性质产生争议的情况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首先认定为归还的借款利息,在杨红兴结欠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另经本院审核,原审庭审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至于华居公司二审中认为其提供担保未经董事会决议而担保无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为管理性规定,并不当然影响华居公司对本案借款担保的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邢景珍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原则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1元,由上诉人邢景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刚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