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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于书凡,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益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5年被告即来宁波工作,原告在老家带孩子,双方长期分居,2010年原告到宁波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双方感情一直未改善。双方的共同财产如下:位于湖北省谷城县城关镇康乐路xx号银兴小区商品房一套(xx-xx-xx)、原、被告婚后购入的老家粮站门面拆除重建房屋一幢、原、被告婚后老宅拆除重建房屋一幢、浙B×××××大众轿车及浙B×××××面包车各一辆,被告作为公司管理人员的薪金收入要求法院依法分割。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要支付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乙答辩称:本人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因婚生女从出生到现在均由被告父母抚养,且被告的生活环境、经济条件等均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被告认可位于湖北省谷城县城关镇康乐路xx号银兴小区商品房一套(xx-xx-xx)、浙B×××××大众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购入的老家粮站门面拆除重建房屋一幢应属原告母亲所有,原、被告婚后老宅拆除重建房屋一幢系登记于被告父亲名下,浙B×××××面包车系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谷城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均系原件),拟证明双方婚姻及婚后购房情况。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该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性格等方面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间的和谐关系需要双方共同营造,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考虑到被告不同意离婚及双方的婚生女需父母的共同关爱,原告应给双方一次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 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潮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