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少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抢夺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少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蔡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本市罗湖区保安南路附近伺机作案。当见被害人邵某途径地王大厦对面的地下通道出口处并正在玩手机时,被告人刘某某便尾随被害人来到振业大厦附近趁被害人不备时上前将其一部苹果6手机抢走。随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鉴定,被抢苹果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58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Iphone6苹果手机一部(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身份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抓获民警的证言,吴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邵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报告;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视频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洪沪淞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人民陪审员 邓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斯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