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丽容与茂名茂南皇朝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容,茂名茂南xx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291号原告林x容。被告茂名茂南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法定代表人,陈x太,男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李旭峰,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丽容诉被告茂名茂南皇朝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容、被告茂名茂南皇朝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丽容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营性物业租赁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租赁的商铺位于茂名市茂南开发区站南路锦华南二街11-13号皇朝市场11号商铺。租赁期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租金每月1400元。签订合同后双方都按合同履行。自2015年3月16日,原告如期交租金给被告,被告拒绝收缴(原告有视频为证),原因是:被告在市场商铺墙上贴上的一个《告知》:“各位客户,你们好,凡在皇朝市场经营者由2015年1月22日起一律耀正常经营,如果一个星期不开档,就当自己放弃经营资格,取消合同,取消经营资格。特此告知。”原告签订《经营性物业租赁合同》并没有说明经营时间和经营方式。原告每天早上经营,有权自订经营时间,也有权停业整顿。2015年4月16日原告再次如期交租给被告,被告再次拒绝收缴,并说明合同早已经取消了,原告同意被告单方面取消合同,但前提条件必须退还10000元人民币保证金,被告拒绝退还10000元保证金,并说10天内,原告必须自行搬清商铺内的货物,否则被告强制执行搬走,搬走一切费用必须由原告负责。原告拒绝搬走,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但都给被告拒绝。现于2015年5月14日商铺到期,原告已搬清货物,把商铺交还被告,并再一次找被告协商,提出退还保证金,被告又再拒绝了(原告当时拍下被告拒绝退还保证金的视频证据,都被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伟太的儿子陈福荣强行抢走了原告手机,并一一删除)。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经营性物业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判令被告退保证金10000元人民币(租赁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水电设备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茂名茂南皇朝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认双方签订的《经营性物业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所称其多次要求支付租金给被告不是事实,因原告违约连续两个月拒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而解除合同,没收其履行保证金。原告诉请被告退还保证金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营性物业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茂名市茂南开发区站南路锦华南二街11号皇朝市场11号商铺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租金每月1400元,租金及水电费应在当月5日之前按时给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应向被告缴纳5000元为租赁保证金,另交纳水电设备保证金5000元。当合同期满时该保证金退回给原告;如在合同期间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并没有造成被告损失时,上述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由被告没收。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至2015年2月。关于缴纳2015年3月、4月、5月三个月的租金的情况,因原告与被告说法不一,双方至成纠纷,遂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收款收据、经营性物业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相片、视频资料光碟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营性物业租赁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该《经营性物业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经营性物业租赁合同》,被告答辩确认双方已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在2014年5月15日至2015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被告将商铺租赁给原告,原告按期支付了租金,双方都履行合同的约定。关于2015年3月、4月、5月的租金缴纳情况,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按期交付租金给被告,被告拒绝收缴,并提供视频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多次催收,原告拒绝支付租金,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主张合同已解除,被告应退还5000元租赁保证金,5000元水电设备保证金给原告,对原告的该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茂名茂南皇朝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5000元租赁保证金,5000元水电设备保证金给原告林丽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茂名茂南皇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耀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