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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海宏邦化工有限公司诉上海��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宏邦化工有限公司,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季朝阳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邦化工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季朝阳。上诉人上海宏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华公司)、原审第三人季朝阳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影影、朱小红,被上诉人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一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季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季朝阳原系宏邦公司股东,持有100%股权。2008年5月20日,季朝阳与胜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季朝阳将其持有的宏邦公司100%股权以人民币1元(以下币种相同)的价格转让给胜华公司,合同生效后,用宏邦公司的资产为胜华公司向民生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金额1.5亿元,其中1亿元为季朝阳使用并承担还本付息责任,0.5亿元由胜华公司使用并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贷款期限为5年等等。2008��6月20日,胜华公司和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亿元用于经营周转。同时,宏邦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胜华公司名下,成为胜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8年7月3日,胜华公司、宏邦公司及季朝阳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胜华公司向民生银行申请贷款1.5亿元已获得银行批准,其中1亿元中长期贷款提供给宏邦公司使用,另外5,000万元综合授信中的2,000万元作为委托贷款,由宏邦公司按照指定的用途使用;宏邦公司应当按约履行到期还款及付息义务等等。2008年7月至2008年11月,胜华公司陆续通过贷记凭证、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宏邦公司或季朝阳交付借款共计11,720万元。宏邦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向中国民生银行缴纳费用567,040元,于2009年3月20日向胜华公司划款50万元和113.35万元,季朝阳于2008年12月19日向胜华公司转账184万元。审理中,胜华公司确认上述567,040元系宏邦公司代胜华公司向民生银行支付的款项,并同意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另查明,(2013)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1号、(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93号等生效判决均判定上述《合作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等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宏邦公司与胜华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可通过另案途径解决。审理中,胜华公司、宏邦公司均确认双方借款中的1,000万元已经经过诉讼,相关判决已经生效,胜华公司并据此变更了诉讼请求。胜华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宏邦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1,720万元。审理中,胜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宏邦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7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胜华公司、宏邦公司及季朝阳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等协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宏邦公司应归还胜华公司借款本金。胜华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等可以证明其向宏邦公司出借本金为11,720万元,对此,宏邦公司亦予以确认。其中1,000万元已经在另案中进行处理,故本案不再重复处理。对于宏邦公司的还款金额,宏邦公司提供了4份付款凭证,胜华公司对其中的3笔共计347.35万元予以确认,故应当在诉请中予以扣除。对于宏邦公司提供的2008年12月30日的业务收费凭证,胜华公司确认系宏邦公司代胜华公司支付,并同意在诉请中扣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宏邦公司还应返还胜华公司借款本金103,159,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宏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胜华公司借款本金103,159,460元。若宏邦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82,800元,由胜华公司负担20,203元(已付),宏邦公司负担562,5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审法院)。宏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除了原审判决认定的已偿还钱款之外,宏邦公司还于2008年11月向胜华公司偿还过共计80万元的费用,上述80万元也应当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宏邦公司偿还胜华公司借款本金102,359,460元。被上诉人胜华公司不同意宏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季朝阳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根据宏邦公司的申请,本院开具了调查令,由宏邦公司向民生银行丽园支行调取宏邦公司于2008年11月13日转出的80万元的汇款凭证,有效期限7日,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8日,至今未回复。本院认为,根据宏邦公司和胜华公司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除了原审认定的还款金额,宏邦公司是否另外向胜华公司偿还过80万元,该笔款项是否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胜华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的相应事实,提供了付款凭证等证明其向��邦公司出借本金为11,720万元,对此,宏邦公司亦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系争借款本金中的1,000万元已经另案处理,而宏邦公司通过提供付款凭证加以证明并经胜华公司确认的还款金额也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宏邦公司还应返还胜华公司借款本金103,159,460元。对原审此认定及判决的详细理由,本院完全赞同,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在宏邦公司认可应当向胜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前提下,宏邦公司主张存在另外80万元的已偿还钱款而应当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从举证规则论,应由其对此反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原审判决已查明的还款金额并不包括该笔系争款项,而在二审审理期间,宏邦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其另外向胜华公司偿还了80万元的借款本金。此外,根据宏邦公司的申请,本院曾开具调查令,由宏邦公司向银行调取相关汇款凭证以证明其向胜华公司偿还过80万元,但至今并未回复。综上,宏邦公司未尽充分举证之责,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宏邦公司理应返还胜华公司借款本金103,159,460元,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宏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宏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克强审判员  王 敬审判员  孙 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