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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新荣、王龙友等与徐新荣、王龙友等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新荣,王龙友,王龙元,刘福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9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新荣。委托代理人:刘斌,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龙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龙元。一审第三人:刘福生。再审申请人徐新荣因与被申请人王龙友、王龙元、一审第三人刘福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新荣申请再审称:(一)徐新荣共收入资金为1536277元:其中包括徐新荣从临淮镇人民政府领取的1396277元,即总工程款1481277元减去人民法院执行李玉章的砖款60000元及工程保证金25000元;徐新荣收到刘福生交的投标保证金后,转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100000元,及刘福生投资款40000元。徐新荣支出1657249.11元:交给王龙友现金和条据952159元、交给刘福生条据505090.11元、现金200000元。故亏损部分为128824元,其中徐新荣已承担32206元。支出部分扣除收入部分及徐新荣应承担亏损部分后,尚余88966.11元,系徐新荣应得部分。(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全部工程款、砖款60000元由徐新荣领取,同时认定砖款包括在总支出中错误;认定徐新荣经手支出为392290元错误,实为505090.11元;即使一、二审判决认定徐新荣支出数额正确,也与账目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徐新荣、王龙友、王龙元、刘福生于2008年8月23日签订的《账目小结报告》系四人协商后签订,系四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一、二审中徐新荣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一、二审以该报告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该报告明确载明,工程决算款为1481277.9元,支出款为1610101元,亏损128824元。该报告第四条约定,“甲方扣除保证金25000元,法院扣除李玉章砖款多余7710元由徐新荣结算后,还给刘福生或刘福生自己向甲方结算,如有变化不足32710后,由4人共同承担。”根据上述约定,工程保证金25000元及李玉章砖款均已包括在该报告列明的工程决算款及总支出款中。因此,四人分别出资10万元形成的个人合伙所具备的资产为40万元,合伙经营收入即工程决算款为1481277.9元,总支出为1610101元,故合伙终止后合伙财产中可供分配数额为271176.9元,四人每人可分得67794元。因刘福生已多领取44916元,而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同意将该部分作为王龙友、王龙元偿还刘福生的借款,故王龙友、王龙元每人可分得的财产为45336元。一、二审判决徐新荣给付王龙友、王龙元上述款项,并无不当。王龙友、王龙元提交泗洪县临淮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工程款均由徐新荣负责领取,徐新荣一审中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当庭表示无异议。《账目小结报告》第四条约定保证金25000元及砖款7710元归刘福生所有,一审判决认定该部分款项应计入刘福生已领取款项数额并在徐新荣应给付王龙友、王龙元、刘福生的款项中扣除,并无不当。故保证金及砖款是否计入徐新荣已领取款内,并不影响各方当事人对合伙财产的分配。徐新荣申请再审时提交的王龙友算账清单、刘福生算账明细单、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3131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在一、二审时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徐新荣提交的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07)洪民二初字第0233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所欲证明的保证金扣划及刘福生领取相应款项的事实,一、二审判决已查明并作出相应认定。故徐新荣申请再审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不能成立。综上,徐新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新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审 判 员  杨 忠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磊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