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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原告唐正明与被告征友兰、陆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正明,征友兰,陆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唐正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峰华,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征友兰。被告陆玉辉。原告唐正明与被告征友兰、陆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正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征友兰、陆玉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正明诉称,2008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结算换据,尚欠原告借款9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3年之内还款。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征友兰、陆玉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征友兰向原告唐正明借款9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三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征友兰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征友兰向原告唐正明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征友兰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陆玉辉共同偿还该借款,因其所提供的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所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只能证明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但不能证明该债务发生后两被告仍是夫妻关系。为此,本院限期原告举证,其在限期内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玉辉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征友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唐正明借款92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陆玉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72元由被告征友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35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吴宇宏人民陪审员  周君秋人民陪审员  刘德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