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玛格巴桥梁构件有限公司与王延东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玛格巴(上海)桥梁构件有限公司,王延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787号原告玛格巴(上海)桥梁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pulerThomasChristoph,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东。原告玛格巴(上海)桥梁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格巴公司)与被告王延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格巴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春、被告王延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玛格巴公司诉称,被告曾是原告处车间管理领班,但在公司管理方面没有起到相应作用,导致车间生产管理状况每况愈下,车间工人都在磨洋工、纪律涣散,甚至有员工在上班期间打游戏、捉迷藏,延误公司工程进度,造成客户抱怨、公司信誉丧失的严重后果。原告以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故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26,625.01元(以下币种同);二、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34.19元;三、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十三薪2,354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请,同时表示对被告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及天数均无异议,认可奉贤区仲裁委的该项裁决。被告王延东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上的解除理由是无依据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勤勤恳恳、尽职尽责,从一名普通员工做到生产线领班,并为玛格巴公司争取到美国、欧洲、加拿大等国的焊接资质认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原告在合同期内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同时,被告的离职健康检查表上显示,被告耳朵属于高频受损,在被告患病期间原告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也属违法解除,应予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2月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最后工作至2015年5月4日。双方先后签订四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并约定被告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900元/月、技能工资1,000元/月、年功工资350元/月、业绩工资400元/月、职务津贴500元/月、岗位补贴300元/月、加班基数2,700元/月。2015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因被告在担任车间领班期间没有履行工作职责、疏于管理,给公司造成很大损失,公司决定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等内容。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988元(9,336元/月*17个月);二、支付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1,333.24元;三、支付2015年1月至5月5日十三薪补偿2,354元。2015年7月31日,奉贤区仲裁委作出奉劳人仲(2015)办字第1015号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6,625.01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34.19元;三、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针对解除被告的行为提供证据证明系合法解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解除行为于法无据,对于原告诉请本院难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7,448.53元/月均无异议,故本院以7,448.53元/月作为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基数。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6,625.01元(7,448.53*17)。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玛格巴(上海)桥梁构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延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26,625.01元;二、原告玛格巴(上海)桥梁构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延东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34.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玛格巴(上海)桥梁构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振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