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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黎祖盛与梁奕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祖盛,梁奕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975号原告黎祖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32。委托代理人林美珍,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奕寿,男,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621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高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超飞。委托代理人李嘉怡,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祖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6日依原告申请,追加梁奕寿为本案被告。并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祖盛的委托代理人林美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超飞、李嘉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奕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9118.83元(详见附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了10000元,应予以扣减;3.具体赔偿项目方面:医疗费方面,同意在社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过高,根据后续治疗费鉴定标准,肩关节脱位,钢板取出术的费用应在6000元至8000元,原告主张的10000元未经鉴定,应当在实际发生后以8000元为限主张赔偿;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18天计算;营养费过高,医嘱要求适度加强营养,答辩人认为不应超过300元;残疾赔偿金方面,原告伤残鉴定不合理,病历显示其肩关节为稍受限,不可能达到丧失20%以上的程度,且鉴定时间过早,没有达到医嘱要求的合理康复期限,请求法院准予重新鉴定;由于伤残鉴定不合理,鉴定费不应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也应在重新鉴定后另行确定,即使达到十级伤残,金额也不应超过3000元;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64周岁退休年龄,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银行流水记录、社保记录、返聘证明等佐证劳动关系、收入水平的真实性,故不应支持误工费,而且根据佛山市相同行业的实际收入水平,65周岁从事保安工作,收入应在两千元左右,原告主张每月3500元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及实际的行业标准;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也未见有复诊病历,故不应超过300元;车辆维修费910元无异议,但财产损失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赔偿。被告梁奕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4时8分许,原告驾驶粤X×××××号车辆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顺德区杏坛镇科技九路横一路路口时,与被告梁奕寿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奕寿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杏坛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6913.11元。后转入顺德和平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为19180.65元。出院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出院医嘱:1.门诊复查;2.全休6个月;3.加强肩关节功能锻炼;4.术后1年拆除内固定物,总费用约壹万元;5.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6.适度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8月8日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估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黎祖盛左肩关节脱位致使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了鉴定费2000元。另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费用10000元。在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该鉴定报告在资质上、程序上及依据上存在瑕疵,故本院经审查后,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申请不予接纳。另查,粤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92854.11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各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方面: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粤X×××××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梁奕寿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即由被告梁奕寿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另外,因粤X×××××号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超出交强险外应由被告梁奕寿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外的损失,再由被告梁奕寿承担赔偿责任。承上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其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3349.35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5289.35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11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92854.11元-53349.35元-10000元-1111元=28393.7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28393.76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扣除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82854.11元(53349.35元+1111元+10000元+28393.76元-10000元)。因被告梁奕寿的赔偿责任均由粤X×××××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其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黎祖盛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82854.11元;二、驳回原告黎祖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41.1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惠敏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6093.76元36093.76元医疗费应在社保医疗范围内赔偿;后续治疗费过高。结合医疗费发票及医嘱,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000元应按照18天计算。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时间18天。三营养费500元1000元过高。酌定。四护理费1260元1400元按18天计算按每天70元计算住院时间18天。五误工费0元11316.67元不同意支付。原告已逾退休年龄,且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具有收入。六交通费800元1000元无票据。酌定。七残疾赔偿金45289.35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且其赔偿标准应按2015年的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按照广东省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元/年,结合残疾等级系数10%,计算15年。八鉴定费2000元2000元不同意支付。依据鉴定发票。九财产损失1111元1111元对评估费有异议。依据鉴定结论及发票。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000元过高。结合双方的过错及伤残程度,酌定。被告赔偿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事故损失92854.11元第7页共8页 来自: